公元三世纪,罗马法学家庞波涅斯提出了一条著名的法律格言:“损人而利己乃违反衡平。”这一格言后来演化为“任何人都不得从自己的错误行为中获利”,并成为民法中不当得利制度的理论基石。“衡平”以“正义、良心和公正”为基本原则,是判定他人或自己行为善恶的道德标准,是人们进行道德选择和道德评价的核心理念,是导向立法、司法实践的座标。笔者以如何裁判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为视角,再论“任何人都不得从自己的错误行为中获利”理论对指导法官审判实践的现实意义,以期为司法同仁在处理这类案件时提供参考,不足之处,请予指正。
一、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承包经营及经营权的流转。
(一)农村土地所有权与使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所指的农村土地,包括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也包括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
(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方式。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承包权。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内容。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承包方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只规定四荒地承包经营权的抵押,对家庭承包的土地经营权能否抵押没有明文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耕地、自留山、自留地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属于不得抵押的财产,现行立法否定家庭承包的土地能予以抵押。
(四)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的效力问题。1. 土地承包权转让,是指承包人把自己承包的土地让与第三方承包,第三方与村集体经济组织建立了承包合同关系,原承包人退出。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合同无效。但发包方无法定理由不同意或者拖延表态的除外。发包方不同意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的法定理由主要是:承包方尚不具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稳定的收入来源的;转让合同存在强迫签订的情形;改变了承包土地的农业用途;受让方不具有农业生产经营能力等。2.承包方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未报请备案不影响合同生效。3.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期限超过了承包期的剩余期限,超出部分无效,而非整个转让合同无效。4.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二次流转问题,即受让方将承包方以转包、出租方式流转的土地实行再流转,这种情况下产生的法律关系有:一是原承包方与发包方的土地承包合同关系;二是原承包方以转包、出租方式流转的土地,从而与转包方或承租方建立了土地转包合同关系或土地租赁合同关系;三是转包方或承租方再次转包或出租土地,转包方或承租方与次转包方或承租方又建立了新的土地转包合同关系或土地租赁合同关系,此轮转包或租赁应当取得原承包方的同意,否则合同无效。
二、如何裁判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承包方依法采取转包、出租、入股方式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部分或者全部流转的,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双方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不变。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征收,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的,应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承包方已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转包、出租等方式流转给第三人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青苗补偿费归实际投入人所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附着物所有人所有。此条规定值得商榷,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交通、能源等基础设施以及城市化的快速推进,农村集体土地被大量征用,一些投机商人,采用承包、转包、转让等方式,获得即将被征用土地的使用权,大肆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项目,开发土地、修建房屋及其他设施,栽种经济林木和植树造林,以套取国家重点工程征地补偿款。开发土地的投机商人,为获取国家对征用土地的高额补偿,不择手段获取土地使用权,为了获得所开发土地的补偿费,不择手段地利用移民安置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将土地补偿费发放到自己手中。如何规范此类行为,法官在审判此类案件时应当如何适用法律,可以利用的法律资源相当有限。根据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司法解释,裁判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可能出现的情况如下:
第一种情况:审查确认土地承包、转包、转让合同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中有关土地承包及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规定,如果符合,则确认土地承包、转包、转让合同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承包人、承包地受让人可获得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而对于土地转包的情形,依本条第二款规定,受转包人可获得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
第二种情况:经审查认定土地承包、转包、转让合同有效,在土地承包、转包、转让合同有效期限内,因国家工程建设需要征用土地,导致土地承包、转包、转让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结合合同不可能继续履行的实际,法院根据情势变更原则判决解除土地承包、转包、转让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7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条对合同解除的效力作了比较灵活的规定,如果债权人的利益不是必须通过恢复原状才能得到保护,不一定采用恢复原状。当然如果债务人已经履行的部分,对债权人根本无意义,可以请求恢复原状。如果标的的属性是不可能或者不容易恢复原状的,就不需要恢复原状。合同的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的权利。结合裁判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的实际,可能出现两种结果,一种结果是:发包方所得的承包费退还给承包方,发包方收回土地使用权,发包方获得土地补偿费,承包方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请求发包方予以补偿或赔偿;另一种结果是:承包方所得的土地流转收益,即转包费退还给受让方,承包方收回土地使用权。承包方获得土地补偿费,受让方可参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十四条之规定,请求承包方予以补偿。
第三种情况:将现行法律与政策相结合,作为判断土地承包、转包、转让合同是否有效的依据。为了扼制、杜绝投机商人在国家重点工程征地范围内抢栽抢建,重复建设,套取国家建设资金,从而增加移民安置难度和投资概算的事件发生,政府颁发了系列规范性文件,比如:《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禁止在黄金峡水库工程占地和淹没区新增建设项目和迁入人口的通告》(陕政发[2008]27号)、《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禁止在峡口塘水电站工程占地和淹没区新增建设项目及迁入人口的通告》(鄂政发〔2011〕21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溪洛渡水电站水库淹没区、施工区和移民安置规划区停止基本建设、控制人口增长的通知》、《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溪洛渡、向家坝水电站水库移民搬迁及安置区内停止基本建设和控制人口增长的通知》(云政办发〔2003〕12号)等规范性文件,可作为评价和判断在国家重点工程征地范围内抢栽抢建,重复建设行为是否有过错的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明确规定: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土地承包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本质上均属于民事合同,法院在审查土地承包、转包、转让合同的主体合法、程序合法,即签订合同的民主议定程序、报批、备案程序合法的基础上,还要对合同内容进行实质性审查,审查合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如果法律没有规定的,是否符合国家政策。如果违背国家政策,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认定该合同无效。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裁判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的实际,可能出现两种结果:一种结果是:确认土地承包合同无效,发包方应当返还承包方给付的承包费或其它利益,承包方应当返还土地使用权给发包方,承包方无权获得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另一种结果是:确认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无效,承包方应当返还受让方给付的资金或其它利益,受让方应当返还土地使用权给承包方,受让方无权获得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前述两种合同无效的情形,合同当事人均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要求有过错一方赔偿损失。如果土地承包合同、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国家应当按照被征收土地在被开发前的状况确定补偿标准,予以补偿;至于原承包方或受让方为套取国家建设资金,开发被征收土地的一切投资,因缺乏目的的正当性,依法不予支持。
对上述三种情况,笔者赞同第三种处理方法。理由是:第一、二种处理方法均确认土地承包及经营权流转合同合法有效,并依据有效合同作相应处理,导致违背国家政策,在国家重点工程征地范围内抢栽抢建,重复建设行为没有得到法律的否决,投资开发行为因违背国家政策,故存在过错,却依然取得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甚至取得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是与“任何人都不得从自己的错误行为中获利”法理相悖的,所取得的收益属于不当得利,应予以返还。构成不当得利有四个要件:必须一方获得利益;必须他方受到损失;必须受益与受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必须受益没有合法依据。仔细分析农村土地承包及经营权流转合同双方,发包方将土地发包、承包方将承包经营权流转,均从中获取约定数额的资金或其它利益,承包方或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受让方,通过投资开发,获得土地补偿等费用,因此双方利益均未受损,是双赢关系,真正利益受到损失的是国家,增加政府移民安置难度和投资概算。故应对违反国家政策,开发土地和修建房屋及其他设施的行为,搬迁时一律不予补偿,已经获得补偿的,应予以追缴,收归国有。
三、对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的彻底解决需要各级立法、行政、司法机关协调配合,联合处理。
首先从立法上,要整合现有法律、法规、规章、司法解释和国家政策资源,在充分调研、征求意见的基础上,争取尽早出台《中华人民共和国移民法》,确保法制的统一协调。其次,在政府下达有关禁止在工程占地范围内新增建设项目和迁入人口的规范性文件时,同时开展移民区域的实物指标调查,作为实施移民安置补偿的原始依据。严格审核工程建设征地范围内移民人口的界定,确保移民人口得到国家补偿与安置,享受到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对移民人口的各种优惠待遇,杜绝非移民人口以合法形式套取国家建设资金,冒名顶替移民人口,享受国家移民安置的各种优惠待遇。对于错误登记移民人口,土地、实物权属的行为、错误发放各种补偿、补助费的行为开展行政问责、直至追究刑事责任。司法作为矛盾纠纷解决的最后一道防线,对具体案件的处理,要综合考虑案件处理的法律效果、社会效果与政治效果的统一,贯彻“三个至上”的司法理念,创造性司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