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提示】
交通事故致多人受伤,受害人分案起诉要求保险公司和车主赔偿的,保险公司垫付的费用在车主手中,应如何计算赔偿额?保险合同对诉讼费的承担明确约定保险公司不负担的,该约定对合同当事人是否具有约束力?
【要点提示】
交通事故致多人受伤,保险公司垫付的费用在车主手中,受害人分案起诉要求保险公司和车主赔偿,处理其中一案时,要查清车主用保险公司垫付的资金预付给各受害人的准确金额。车主对车辆投保的险种为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的,所订立的保险合同属商业保险合同,合同对诉讼费的承担明确约定保险公司不负担的,该约定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案例索引】
一审: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法院(2010)永民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昭中民二终字第546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
原告蔡仕秀,女,
被告董少波,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善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永善支公司)。
一审经审理查明:
二审经审理另查明:被告董少波从财保永善支公司给其的30000元款中,垫付原告蔡仕秀医药费6083元。
【审判】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健康权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董少波驾驶机动车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永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董少波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蔡仕秀不负责任,永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董少波投保机动车车上人员险,因此应由财保永善支公司在其车上人员责任险的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董少波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条款》(主险)第八条第一项的规定,负全部事故责任或单方肇事事故的免赔率为15%。本次事故,董少波负全部责任,故财保永善支公司应在其车上责任险每座限额30000元内予以赔偿。根据本案的实际,确定赔偿的项目和数额:1、医疗费18677.27元;2、交通费305元;3、误工费40天×1人×36元/天/人=1440元(从
被告财保永善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主要理由:一、原判将上诉人财保永善支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属适用法律错误;二、原判判决上诉人财保永善支公司赔偿蔡仕秀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16500元,存在认定事实不清;三、原判判决上诉人财保永善支公司承担诉讼费167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一、董少波对车辆在财保永善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属责任险,责任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处理侵权法律关系的结果一定程度上与保险合同具有利害关系。本案中,董少波提出其对车辆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应视为其请求财保永善支公司直接向蔡仕秀赔偿保险金,此时,财保永善支公司对第三人蔡仕秀是直接义务人,原判将财保永善支公司确定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不影响其实体权益,也没有剥夺其应享有的诉讼权利,一审法院对财保永善支公司诉讼地位的确定是恰当的。二、上诉人财保永善支公司认为,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司预付给董少波款项为30000元,原判认定蔡仕秀已获得赔偿款18113.57元,其中财保永善支公司支付现金9000元,董少波支付9113.57元,判决没有查清董少波支付的9113.57元是属于用谁的财产支付。根据董少波在王文安案件中所陈述的内容(即保险公司预付的30000元,主要用于支付蔡仕秀、王文安的医药费用),扣减王文安案件中保险公司支付的11660元后,余款应当在本案中进行扣减。在王文安起诉董少波等人赔偿案件中,董少波陈述:保险公司预付的3万元,其中11660元付给了王文安,15083元付给了蔡仕秀(垫付医药费6083元、支付现金9000元),余款用于其他人员。因王文安和财保永善支公司对董少波的陈述内容无异议,故本案中董少波付给蔡仕秀的18113.57元,其中15083元应当属于财保永善支公司支付,其余3030.57元属董少波以自己的财产支付,原判认定财保永善支公司支付的金额仅为9000元,存在认定错误,应予纠正。三、上诉人财保永善支公司认为,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公司不负担诉讼费,原判判决财保永善支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167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董少波对车辆投保的险种为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所订立的保险合同属商业保险合同,合同对诉讼费的承担明确约定保险公司不负担,该约定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并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财保永善支公司及时预付了3万元,没有证据证明诉讼的产生属财保永善支公司的原因所至,原判认定财保永善支公司需承担案件受理费有不当之处,应予纠正。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有不足之处,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财保永善支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其上诉理由部分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判决:一、维持永善县人民法院(2010)永民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撤销永善县人民法院(2010)永民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三、被上诉人蔡仕秀因身体受伤产生的损失40840.27元,由上诉人财保永善支公司赔偿被上诉人蔡仕秀25500元,扣减已付15083元,尚需支付10417元;由被上诉人董少波赔偿被上诉人蔡仕秀15340.27元,扣减已付3030.57元,尚需支付12309.70元。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800元,由被上诉人蔡仕秀负担170元,被上诉人董少波负担630元。
【评析】
本案一、二审法院在认定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划分、原告获赔的总额上一致,而对适用部分法律条文、认定支付赔偿金额的事实及二被告分别承担的补赔金额、案件受理费的承担上不一致。一审法院判决决定“财保永善支公司还应赔偿原告蔡仕秀16500元。被告董少波还应赔偿原告蔡仕秀6226.70元”。二审法院综合该起交通事故涉及的前一案件材料进行全面分析,审理中查明董少波在财保永善支公司预付给其的30000元中,垫付了蔡仕秀医药费6083元这一事实,从而认定财保永善支公司实际已垫付给蔡仕秀15083元。但财保永善支公司和董少波各自应赔偿总额未变,只是各自补赔金额发生了变化。故二审判决决定:“财保永善支公司尚需支付蔡仕秀10417元;董少波尚需支付蔡仕秀12309.70元。”二审法院分析认定具体、客观、准确,有事实依据,因而对补赔金额的重新确定是正确的。
在案件受理费承担上,一审判决决定:“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承担17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善县支公司承担167元,被告董少波承担63元。”是基于认为原告和二被告都有一定责任而划分的,忽视了保险合同中当事人约定的效力问题。二审法院结合本案情况,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进行分析作出二审判决决定“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800元,由被上诉人蔡仕秀负担170元,被上诉人董少波负担630元”。二审法院适用法条全面,分析客观、有理有据,财保永善支公司依法不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是正确的。
【本案启示】
一是在审理交通事故致多人受伤的案件中,受害人分案起诉要求保险公司和车主赔偿的,保险公司垫付的费用在车主手中,处理其中一案时,要查清车主用保险公司垫付的资金预付给各受害人的准确金额,才能准确计算出赔偿金额。二是车主对车辆投保的险种为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的,所定立的保险合同属商业保险合同,合同中的约定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合同对诉讼费的承担明确约定保险公司不负担的,保险公司不负担诉讼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