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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调解协议是否合法有效
—原告杨玉芬诉被告徐锐、第三人徐朝伟、徐春红分家析产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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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罗天华  发布时间:2011-12-08 17:21:42 打印 字号: | |

民事审判坚持不告不理的原则。一审判决超出原告诉讼请求的,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了当事人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再审的情形,其中第(十二)项规定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属于人民法院应当再审的情形。民事判决与调解是性质不同的两种结案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九条规定:调解协议内容超出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至于人民法院在审判中遇到调解协议内容超出诉讼请求时,在什么情况下可以准许,确认协议的效力,什么情况下不能准许,不能认定协议合法有效,《规定》并未作详细规定,《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了人民法院不予确认调解协议的四种情形,但民事案件的复杂多样性与司法解释的局限性之间的矛盾,使得法官在审判实践中仅仅依照《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判断调解协议的效力,显得捉襟见肘,还需确立一系列原则或规则作为法官判断超出诉讼请求范围的调解协议是否合法有效的依据。笔者试图通过评析本案,探讨如何判断超出诉讼请求范围的调解协议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希望能引起读者共鸣。

【案情】

永善县人民法院于2011101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杨玉芬诉被告徐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因本案的处理结果同徐朝伟、徐春红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法院依法通知徐朝伟、徐春红参加诉讼。本案第三人徐朝伟是徐仁友与前妻所生子女,第三人徐春红、被告徐锐是徐仁友与原告杨玉芬所生子女。徐仁友于2004年去世后,徐仁友生前与杨玉芬共同修建位于溪洛渡镇双凤村住房是第三人徐朝伟在使用,共同购买的永善县人民医院职工宿舍411号房屋是被告徐锐在使用。原告杨玉芬请求法院判决永善县人民医院职工宿舍411号房屋及屋内的电冰箱、电视机、组合沙发、餐桌、床、四门柜、六门柜等生活用品归其所有。

【审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被告徐锐负责赡养原告杨玉芬,为原告杨玉芬提供衣、食所需物质生活条件,原告杨玉芬有权居住被告徐锐的房屋,原告杨玉芬去世后,由被告徐锐安葬。被告徐锐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费用由原告杨玉芬领取使用,被告徐锐每月再给付原告杨玉芬零用钱300元,在每月10日前给付,从2011121日起履行。原告杨玉芬生病住院的费用由被告徐锐承担,原告杨玉芬根据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所获得的报销费用,由被告徐锐申请领取和支配;

二、被告徐锐享有永善县人民医院职工宿舍411号房屋的合法权益,第三人徐朝伟、徐春红放弃对永善县人民医院职工宿舍411号房屋的合法权益;

三、由第三人徐朝伟享有徐仁友生前与杨玉芬共同修建的位于溪洛渡镇双凤村的住房,原告杨玉芬、被告徐锐、第三人徐春红放弃对该住房的合法权益。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87元,原告杨玉芬自愿承担。本调解协议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一、本案调解达成协议,妥善解决了三个法律关系。一是本案原告杨玉芬与被告徐锐、第三人徐朝伟、徐春红对家庭财产的共同共有关系;二是法定继承人杨玉芬、徐锐、徐朝伟、徐春红对被继承人徐仁友遗产的继承关系;三是徐锐、徐朝伟、徐春红与杨玉芬之间赡养关系;这三种法律关系均在当事人达成的协议中得到处理。原告杨玉芬请求法院判决永善县人民医院职工宿舍411号房屋及屋内的电冰箱、电视机、组合沙发、餐桌、床、四门柜、六门柜等生活用品归其所有,当事人达成的协议内容已超出此请求范围。

二、超出诉讼请求范围的调解协议,是否符合民法的自由处分原则。民事调解书在合法的前提下,主要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意志,是人民法院依法对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协议的确认;民事判决书则体现了人民法院的意志即国家的意志。“不告不理”原则是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处分原则的具体体现。法院审理民事纠纷时,只能按照当事人提出的诉讼事实和主张进行审理,对超过当事人诉讼主张的部分不得主动审理。如果判决、裁定超出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再审。民事判决书与调解书体现的意志不同,调解书主要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意志,是人民法院依法对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协议的确认;民事判决书则体现了人民法院的意志即国家的意志。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3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民事调解书在合法的前提下,主要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意志,是人民法院依法对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协议的确认, 民事调解书是当事人协商结果的记录,是人民法院予以批准的证明,是当事人遵照执行的根据。根据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在法定范围内的行为自由,并可以根据自己的意志产生、变更、消灭民事法律关系。法无明文禁止即为自由。也就是说只要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国家就不得对其进行干预。行政机关也不得限制和干预民事主体依据民事基本法律享有的财产自由和人身自由。因此,只要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民事主体的行为自由的合理界限,即便超出了具体案件的诉讼请求范围,也可以依法予以确认。

三、审查协议内容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规定》第十二条规定:调解协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一)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二)侵害案外人利益的;(三)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的;(四)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民事调解的目的即是为了能很好的抓住当事入之间的矛盾症结,从事实上,思想上、心理上彻底解决纠纷。只要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未损害国家、社会、他人的合法权益,就可以确认其有效。这样既可以彻底解决当事人之间的争议,最大限度达到便民的目的,又可以有效避免因法官硬性判决出现的各种错案和矛盾激化现象,降低上诉率、上访率和缠诉率,真正发挥民事诉讼定纷止争、维护社会正义与稳定的功能。

四、审查诉讼是否属于恶意诉讼。恶意诉讼把司法作为利用手段,在破坏正常诉讼秩序的同时,肆意浪费本已有限的司法资源。由于恶意诉讼形成的案件也需要通过正式的司法程序来审理,恶意诉讼案件的增多,势必牵扯和分散法院的精力,在审判资源有限的情况下,恶意诉讼实际上侵占和剥夺了他人合法行使诉权的机会。对于部分恶意诉讼案件,可适用“权利不得滥用”的民事诉讼原则,裁定驳回起诉。

五、审查其它法律关系与已受理案件的法律关系是否有关联性。法律关系的主体、内容、客体之间是否存在事实上或法律上的关联性。若当事人超出诉讼请求的调解协议内容与案件明显没有关联性,法官应告知其对超出诉讼请求部分可以另案提起诉讼。就本案而言,调解协议所涉及三个法律关系在主体、客体、及内容上均存在较高的关联性,当事人处分的是自己的实体权利,并未处分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所达成的协议符合法律规定,符合公序良俗的民法原则,所需解决的法律关系涉及到当事人的切身利益,并不存在恶意诉讼的企图,仅是通过诉讼手段维护自身合法利益,因此可依法确认此协议合法有效。

责任编辑:龙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