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章“任务、适用范围和基本原则”中,并未规定“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只是在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如果将此条规定作为“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规定,未免有牵强附会之嫌;“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内涵,应概括为:当事人不得就已由人民法院作出实体处理的案件,再次重新起诉。其外延应当包括: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且在此应对裁定应这样理解:即引起当事人之间发生纠纷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人民法院调处,得以确定,或者当事人自行和解,自愿撤回起诉,法院裁定准予撤诉;还应包括已经案结事了,执行终结的裁定。因此,在审判实践中运用“一事不再理”原则,将不可避免地对《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中的“裁定”作限缩解释,即仅限于针对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已经解决而作的裁定,不是所有的裁定。而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应作扩大解释,不限于结案方式为判决、裁定的案件,还应当包括调解结案的案件。现以云南建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郑权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为例说明。如有错误,请予指正。
【案情】
【裁判】
法院认为,云南建工房地产公司租赁陈英的房屋后,又转租给郑权。作为承租人的云南建工房地产公司与出租人陈英之间的租赁合同是原有的租赁合同关系,与次承租人郑权之间的租赁合同是转租关系,二者之间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承租人云南建工房地产公司将房屋转租给次承租人郑权后,与出租人陈英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仍然继续有效。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承租人云南建工房地产公司依照与出租人陈英之间的合同约定,对出租人陈英承担相应的义务。次承租人郑权依照与承租人云南建工房地产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对承租人云南建工房地产公司承担相应的义务。在合同履行中,次承租人郑权怠于履行合同义务的结果,并不必然导致承租人云南建工房地产公司亦可怠于向出租人陈英履行合同义务。且在本院审理的(2010)永民初字第492号陈英诉云南建工房地产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因云南建工房地产公司怠于履行合同义务,陈英提出诉讼,云南建工房地产公司在支付了陈英房租和违约金后,要求向郑权行使追偿权,没有法律上的依据。本院审理的(2010)永民初字第231号云南建工房地产公司诉郑权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已对云南建工房地产公司与郑权的租赁合同关系作了处理,根据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 的原则,对云南建工房地产公司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云南建工房地产公司要求由被告郑权给付代理费6200元,案件受理费324元的请求,该费用的产生与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对原告云南建工房地产公司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2011)永民初字第201号判决:驳回原告云南建工房地产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6元,由原告云南建工房地产公司承担。
【评析】
一、本案是否适用“一事不再理” 的原则?
首先从诉的主体审查。(2010)永民初字第231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的主体是:云南建工房地产公司与郑权。(2011)永民初字第201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的主体是:云南建工房地产公司与郑权,两案主体相同。其次从诉的客体(诉讼标的)审查。(2010)永民初字第231号案件、(2011)永民初字第201号案件的客体相同,即均属于云南建工房地产公司与郑权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两个案件诉讼请求不同,(2010)永民初字第231号案件,云南建工房地产公司要求郑权将承租的商铺门面恢复原状交还,并按合同约定支付2010年1—5月房租和相关经济损失。(2011)永民初字第201号案件,云南建工房地产公司要求郑权给付其
二、本案判决驳回原告云南建工房地产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正确?
(2011)永民初字第201号案件裁判的主要理由是:⑴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云南建工房地产公司与陈英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应当结合同约定与法律规定予以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昭法律规定或按照约定解决。因次承租人郑权未按生效调解书确定的时间交付房屋,导致承租人云南建工房地产公司未能向出租人陈英履行交付房屋义务,依法应由云南建工房地产公司向陈英承担违约责任,而不是由郑权直接向陈英承担责任。⑵根据“一事不再理” 的原则,云南建工房地产公司与郑权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双方就权利义务关系已达成协议,并经(2010)永民初字第23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不应当再次起诉,以维护生效法律文书的稳定性和既判力。如果认为原生效调解书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规定,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申请再审,因此不能作为一个新的民事案件立案受理。⑶依据证据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2011)永民初字第201号案件中,原告云南建工房地产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依法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合前述三点理由,判决驳回原告云南建工房地产公司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三、对(2011)永民初字第201号案件究竟如何处理更为恰当?
驳回起诉和驳回诉讼请求在民事诉讼法上有明确的区别。驳回起诉是指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发现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条件,用裁定驳回起诉。驳回起诉是对诉权有无的判断。驳回诉讼请求是指经人民法院审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不能给予支持,则以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实际上该当事人承担了败诉的结果。驳回起诉应当以起诉是否符合民事案件受理条件为判断标准。驳回诉讼请求是以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为前提,在实体上进行审理后的判断结果。原告云南建工房地产公司要实现在(2011)永民初字第201号案件中提出的诉讼请求,最有效、最方便、最快捷的途径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93条、294条、295条之规定,申请法院执行,而不是重新起诉。实践证明,重新起诉的结果:一是可能被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二是可能因证据不足而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站在原告云南建工房地产公司的角度,最佳选择应是在申请执行时要求被执行人郑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房租8014.16元所产生的利息;并支付未按期交付租赁房屋的迟延履行金。站在人民法院的角度,最能体现公正与效率的裁判应是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