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审判调研
刘某诉云南省铁路总公司租赁合同案
分享到:
作者:陈祖宣  发布时间:2012-01-18 09:35:16 打印 字号: | |

一、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

二审判决书: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昭中民三终字第28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租赁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刘某

被告(上诉人):云南省铁路总公司

二、基本案情

20104月,刘某与云南省铁路总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约定云南省铁路总公司租赁刘某的挖掘机在永善县务黄油路建设中使用,挖掘机驾驶员胡某某由刘某提供,租赁费按月42000元。

2010108,在永善县务黄油路黄家店段施工时,因永善县务黄油路大弯子段施工负责人张某某请胡某某找一名挖掘机驾驶员到昭通炎山乡驾驶挖掘机,胡某某找了一名叫应某某的挖掘机驾驶员,胡某某将挖掘机交给应某某试驾。因操作失误,挖掘机坠下悬崖。经鉴定,挖掘机事前正常使用时价值为482400元,受损挖掘机的残值为150000元。另外,经结算,云南省铁路总公司尚欠刘某租金100200元。

刘某主要提交胡某某的证言一份。胡某某证实,刘某每月付给他4500元工资,他的工资是从云南省铁路总公司每月给付刘某42000元的租金中支付的。因永善县务黄油路大弯子段施工负责人张某某请他帮忙找一位挖掘机驾驶员,2010108,他为张某某找到的挖掘机驾驶员应某某到工地后,张某某打电话给他,让应某某在他驾驶的挖掘机上试用两天。当天17时许,他去拿液压管去了,回到半路上听说应某某把挖掘机开翻了。刘某认为,云南省铁路总公司的管理人员张某某请胡某某找一个挖掘机驾驶员,胡某某找了一个有资质的挖掘机驾驶员应某某,应某某在驾驶挖掘机时坠下悬崖,造成挖掘机毁损,云南省铁路总公司应给付尚欠的租金和承担挖掘机损失。

云南省铁路总公司主要提交了张某某的证言一份。张某某证实,他分包云南省铁路总公司承建的永善县务黄油路大弯子段油路建设,因胡某某驾驶挖掘机的技术好,他就请胡某某帮他找一个挖掘机驾驶员到昭通炎山乡给他驾驶挖掘机。之后,他就去昭通炎山乡了,他不知道胡某某是否给他找到挖掘机驾驶员。云南省铁路总公司认为,经结算尚欠刘某租金100200元,其同意给付。挖掘机损失是刘某的雇员胡某某所致,应由刘某承担。

三、案件焦点

1、刘某称云南省铁路总公司每月给付他42000元的租金中包括胡某某4500元的工资,胡某某是云南省铁路总公司雇员;云南省铁路总公司称他每月给付的租金是挖掘机和技术(刘某雇员胡某某的驾驶技能)结合体的使用价值,因口头租赁合同约定挖掘机驾驶员胡某某由刘某提供,胡某某是刘某雇员。2、刘某称永善县务黄油路大弯子段是张某某负责修建,故张某某是云南省铁路总公司的管理人员,张某某打电话给胡某某,让应某某在挖掘机上试驾的行为是云南省铁路总公司的行为,由此造成挖掘机的损失应由云南省铁路总公司承担;云南省铁路总公司称张某某只是其分包人,张某某让胡某某帮忙找的挖掘机驾驶员是到昭通炎山乡给张某某开挖掘机,并且张某某否认同意让应某某在胡某某驾驶的挖掘机上试驾的事实。

四、法院裁判要旨

永善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某与云南省铁路总公司订立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云南省铁路总公司使用刘某的挖掘机,应当按约定向刘某支付租金,对刘某要求云南省铁路总公司给付租金的请求,经双方结算尚欠租金为100200元,故应由云南省铁路总公司给付刘某租金100200元。云南省铁路总公司在租赁刘某挖掘机时,挖掘机驾驶员虽然由刘某支付工资,但是在刘某将挖掘机交给云南省铁路总公司使用的同时,将驾驶员也一并交由云南省铁路总公司安派使用,云南省铁路总公司对挖掘机和驾驶员具有管理之责。在本案中,云南省铁路总公司对安全生产无人监管,未对胡某某将挖掘机交给应某某驾驶进行阻止。云南省铁路总公司在使用挖掘机过程中未尽到安全生产管理职责,致使挖掘机损失,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482400-150000元)×50%=166200元。胡某某作为刘某的雇员,将挖掘机擅自交给应某某试驾造成挖掘机损失的50%,应当由雇主刘某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九条和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作如下判决:

1、由云南省铁路总公司给付刘某租金100200元。

2、由云南省铁路总公司赔偿刘某损失166200元。

3、挖掘机残值归刘某所有。

 刘某持原审起诉意见提起上诉,云南省铁路总公司也以一审责任划分不当提起上诉。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某与云南省铁路总公司之间所订立的挖掘机租赁协议系口头协议,对于挖掘机在使用过程中的安全管理责任等问题,双方虽没有具体明确的约定,但在合同履行中,挖掘机驾驶员胡某某系出租人刘某的雇员,对挖掘机负有安全驾驶和管理义务。同时,承租人云南省铁路总公司对其所承租的挖掘机也具有监督使用的职责。由于刘某所雇佣的挖掘机驾驶员胡某某擅自将自己驾驶的挖掘机交由应某某试驾,对挖掘机损失应由刘某承担70% 的责任,即(482400元—150000元)×70%=232680元。云南省铁路总公司对挖掘机的使用也存在疏于管理的过失,对挖掘机损失应当承担30%的责任,即(482400元—150000元)×30%=99720元。原判决由刘某和云南省铁路总公司各承担挖掘机损失的50%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刘某关于挖掘机驾驶员胡某某系云南省铁路总公司雇员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受损挖掘机的残值,因刘某系挖掘机的出租人,原审法院将挖掘机的残值判决由刘某所有,更有利于对残值的处理变现。

综上所述,刘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云南省铁路总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均有不当之处,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维持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法院(2010)永民初字第534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和第三项,即由云南省铁路总公司给付刘某租金100200元;挖掘机残值归刘某所有。

2、撤销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法院(2010)永民初字第534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即由云南省铁路总公司赔偿刘某损失166200元。

3、由云南省铁路总公司赔偿刘某挖掘机损失99720元。

五、编辑后语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对挖掘机损失责任承担的理解。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承租人未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

具体到本案中,一、二审法院审理思路出现分歧,其主要原因在于对上述规定的不同理解。一审法院认为,刘某将挖掘机和胡某某一并交给云南省铁路总公司安派使用,刘某实际己经脱离了对挖掘机和胡某某的管理,云南省铁路总公司对挖掘机和胡某某具有管理之责。云南省铁路总公司违反约定,致使挖掘机损失。同时,刘某雇员胡某某擅自将自己驾驶的挖掘机交由应某某试驾,也不符合约定的挖掘机用途。因当事人双方违约责任相当,故双方各承担挖掘机损失50%的责任。但二审法院认为,刘某雇员胡某某实质控制和支配挖掘机,胡某某擅自将挖掘机交给应某某试驾,己经超出了约定的挖掘机的用途,故对挖掘机的损失,刘某应承担主要责任;云南省铁路总公司对挖掘机的使用疏于管理,对挖掘机损失应当承担次要责任。

值得注意的是,本案中将挖掘机的残值判决由刘某所有,更有利于今后对残值的处理变现。

责任编辑:龙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