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永善县人民法院(2011)永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昭中行终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
2、案由:土地经营权处理决定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张家祥。
被告(被上诉人)永善县黄华镇人民政府。
第三人杨光发、杨通才、魏芬、陈正友、汪安银、杨光群、杨通娣、杨通成(其中第三人杨光发系共同第三人推举的代表人)。
二、基本案情
1981年,土地承包到户时,黄坪村黄坪街三社划分成三个小组,每组60人进行荒山分配。原告张家祥与第三人杨光发等争议地“黄家石仓”是分配给谢维德小组(第三小组),“黄家石仓”是杂树林,有两处,一处是“对窝石包”,是按20人份额分配,一处叫“黄家石仓”,是按40人份额分配。之后,原告就在“黄家石仓”开垦种植花椒。2006年,由于溪洛渡电站建设涉及以上土地淹没,原告与第三人发生土地争议,经村、组及镇政府组织调解未果。2009年8月溪洛渡电站启动淹没区实物指标调查,将该宗地(东至岩脚、南至沟沟段、西至邓家坪赶场路、北至黄兴华边界),图斑号为146号,面积4.39亩花椒园,图斑号为136、145号,面积6.50亩林地,图斑号148号,面积12.20亩(影响区)花椒园确定为争议地。
三、争议焦点
被上诉人永善县黄华镇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四、法院裁判理由
永善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张家祥主张该争议地属自己的承包地,但没有承包经营权证,也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不能认定争议地在分到当时的谢维德小组后又承包给了原告张家祥。永善县黄华镇人民政府
永善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维持永善县黄华镇人民政府《关于黄坪村黄坪八组陈转强等8户与本组张家祥土地经营权纠纷处理决定》。
张家祥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和国土资源部《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有权作出处理决定。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将土地确权申请书副本送达上诉人或是告知上诉人属程序违法,本院认为,虽然被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将土地确权申请书副本送达上诉人,但是被上诉人在受理该土地确权申请书之后对该争议的调查处理过程中,也向上诉人作了调查了解,通过对上诉人的调查笔录可以认定上诉人已明知第三人提出确权申请且被上诉人黄华镇人民政府在作调查处理这一事实,其虽未将土地权属申请书副本按要求送达上诉人,但不能就此认定其程序违法。对于上诉人提出的一审采信的部分证据是被上诉人对与第三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所作的调查笔录,违反证据的三性原则的观点,本院认为,与一方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或者与一方当事人有不利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当事人不利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但能与其他有效证据相互印证的仍然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对本案的解说
(一)该案的发案原因
永善县溪洛渡水电站建设,致原告多年开垦属集体的荒山被征收,国家对被征收的土地给予补偿,涉及利益问题,第三人向政府对土地申请确权,从而引发发本案。
(二)本案的重点
本案的重点是永善县黄华镇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山、自留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第十四条规定,农民集体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承包经营,发包方和承包方应订立承包合同。具体到本案,原告张家祥未与发包方签定土地承包合同,以其多年开垦经营的“黄家石仓”地块主张权利,遂永善县黄华镇人民政府按照法定程序依据相关证据将争议地确定给该组9户40人享。一审法院经审理,维持永善县黄华镇人民政府《关于黄坪村黄坪八组陈转强等8户与本组张家祥土地经营权纠纷处理决定》。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永善县黄华镇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程序合法,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故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值得注意的是,本案经过两级法院的审理,体现行政机关行使职权过程中的程序方面和实体处理之间的关系,程序公正是体现实体公正的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