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点
通过人民法院诉前调解达成协议后,一方当事人反悔,拒不履行协议内容,另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中当事人未达成调解协议,人民法院裁判时应当对案件进行实体审查,同时要兼顾对诉前调解成果的合理利用,注重诉前调解与诉讼程序在协议效力问题上的衔接,以便能更加高效、简便地解决纠纷,推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建立和完善,充分发挥调解在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经济发展中的作用。
基本案情
原告陈媛诉称:2012年2月,经人民法院诉前调解,她与五个女儿达成赡养协议,其他四个女儿都按照协议履行赡养义务,唯独长女王瑞不按协议履行赡养义务。请求法院维护她的合法权益,判令由被告王瑞按照协议每月给付赡养费3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瑞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她不履行赡养协议,是因为原告陈媛组织几个妹妹与她争夺土地,如果土地被几个妹妹争夺去了,她就没有能力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300元。她为赡养老人,抚养未成年的妹妹,付出太多,现暂不同意给付原告每月300元赡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媛与丈夫王鑫(已去逝)生有五个女儿,长女王瑞、二女王兰、三女王凤、四女王琴、幺女王春,均已长大成人。在土地承包到户时,王鑫之母何香(已去逝)、王鑫、陈媛 及五个子女以户为单位在集体经济组织承包土地。该户所承包的土地,除陈媛耕种部分外,其余土地现由王瑞耕种。陈媛与五个女儿因赡养发生纠纷,
裁判结果
判决由被告王瑞从2012年3月起每月给付原告陈媛赡养费300元,定于每月23日前付清。
裁判理由
陈媛诉被告王瑞、王兰、王凤、王琴、王春赡养纠纷一案,经法院诉前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王兰、王凤、王琴、王春均按协议履行赡养义务,被告王瑞以陈媛支持其他姊妹与她争夺土地为由,不按照协议每月给付陈媛赡养费300元,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违反了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义务的法律规定。原告陈媛要求被告王瑞每月给付赡养费300元的请求,符合双方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王瑞与他人的土地权属争议,应依照法律规定的途径请求解决,不能成为其暂不给付原告每月300元赡养费的理由,对其暂不给付赡养费的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作出了上述判决。
评析
诉前调解的纠纷解决主体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属于非权力化的平等构造。由于诉前调解在立案前进行,调解主持人无审判权,其身份虽然是法官,但法官在诉前调解阶段不是在运用审判权主持调解,而是以民间调解人的角色,作为保持中立第三人主持双方当事人协商、谈判,形成合意,其性质属于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范畴。对双方当事人在诉前调解阶段达成的协议,在诉讼阶段法官可以依据司法解释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调解协议有效:(一)当事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调解协议效力:(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二)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三)侵害案外人合法权益的;(四)涉及是否追究当事人刑事责任的;(五)内容不明确,无法确认和执行的;(六)调解组织、调解员强迫调解或者有其他严重违反职业道德准则的行为的;(七)其他情形不应当确认的。陈媛诉被告王瑞、王兰、王凤、王琴、王春赡养纠纷一案,经法院诉前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人民法院裁判时应当对诉前调解阶段陈媛与王瑞达成的协议进行实体审查,经审查,该协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四条规定,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文中姓名均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