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点
当前,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已成为民事案件中增长速度最快、涉及范围最广、影响程度最深、社会关注最多的案件类型。因企业经营困难、亏损、欠薪、解除劳动合同和关闭等原因引发的各种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大幅攀升,给民事审判工作带来新的挑战。为充分发挥人民法院服务经济社会发展与社会和谐稳定的职能作用,积极应对宏观经济形势变化,确保“为大局司法,为人民服务”的司法理念在审判中得以贯彻落实。笔者现就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如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提出个人意见,供司法同仁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的违约金。合同当事人约订“甲乙双方任何一方擅自解除合同的,违约方需付另一方违约金月工资的十二倍”的内容,并未排除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的情形,且承担违约金的事由是“一方擅自解除合同”,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违反保密义务,竞业限制的情形,此约定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属无效约定,自始无效,不能因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出现不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应由用人单位承担违约金的的情形而使该无效约定产生法律效力。
基本案情
原告王山诉称:他是被告康林医院所聘用的医生,双方签定劳动合同聘用的期限从2011年1月11日至2012年1月10日。他认真履行合同义务,在2011年8月21日被告康林医院明确口头通知他解除劳动合同。他不服,申请劳动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起诉到法院,请求判决由被告康林医院赔偿他违约金140000元,经济补偿金36000元,一人月工资12000元,共计188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康林医院辩称:该院与原告王山双方签定从2011年1月11日至2012年1月10日的劳动合同属实。但王山并未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在该院行医,却不将其执业医师资格证变更注册到该院,致使该院承担着较高的经营风险,王山同时还经营着他的“王山诊所”,从事与该院相竞争的医疗活动,王山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康林医院依法解除与王山的劳动合同。王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且不合法,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王山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6日,金沙医院(甲方)与王山(乙方)签订聘用合同,聘用王山为该院合同制医务人员。合同约定了岗位职责与工作要求,工作时间、报酬、福利待遇,聘用合同的终止、解除及违约责任。聘用合同有效期自2011年1月11日至2012年1月10日。乙方自受聘之日起在甲方领导下,应积极参与医院业务管理,负责全院治疗等工作,年薪140000元,前二月按每月10000元发放,后十月按每月12000元发放。在合同规定的聘期内,任何一方解除合同,须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并按有关程序办理解除合同手续。甲乙双方任何一方擅自解除合同的,违约方需付另一方违约金月工资的十二倍(年薪)。2011年5月,金沙医院更名为康林医院, 2011年8月21日,康林医院以王山未将其执业医师资格证变更注册到该院,致使该院存在较高的经营风险,王山未尽职履行治疗工作,且存在营私舞弊,违反竞业限制的行为为由,口头通知王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王山不服,向该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由康林医院赔偿其违约金1680000元。该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后,王山不服,在法定时限内起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法院判决由被告康林医院给付原告王山经济补偿金11666.67元,一个月工资11666.67元,共计23333.34元,在判决失效之日付清。驳回原告王山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康林医院承担。
裁判理由
金沙医院与王山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一致的结果,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金沙医院更名为康林医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故金沙医院与王山签订的劳动合同对康林医院与王山仍具约束力。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甲乙双方任何一方擅自解除合同的,违约方需付另一方违约金月工资的十二倍(年薪)”的内容,并未排除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的情形,且承担违约金的事由是“一方擅自解除合同”,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违反保密义务、竞业限制的情形。该条约定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属无效条款,自始无效,不能因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出现不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应由用人单位承担违约金的的情形而使该无效约定产生法律效力。因此,原告王山主张由被告康林给付其140000元违约金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合同关于违约金的约定无效,但不影响合同其他部分效力,其他部分仍然有效。被告以原告未将其执业医师资格证变更注册到该院,致使该院存在较高的经营风险,原告未尽职履行治疗工作,存在营私舞弊,违反竞业限制的行为为由,口头通知原告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的行为,因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且双方劳动合同未约定竞业限制的内容,故被告口头通知原告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约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方式,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应予支持,但计算有误,原告王山在康林医院工作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按一年计算,应以给付经济补偿金一年的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支付。审理中原告未提交其工资高于该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证据。故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可参照原、被告双方合同确定的年薪140000元,除以12个月,所得平均数11666.67元,作为被告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被告未按双方约定的方式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个月工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应予支持,按11666.67元计算原告一个月工资。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依法作出了上述判决。(文中当事人姓名、名称均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