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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本案看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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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罗天华  发布时间:2012-11-01 11:16:48 打印 字号: | |

合同自由原则的确立,为市场经济主体提供了自由选择和实现自己经济目标的机会,为个人能力的发挥拓展了广阔的空间。市场主体可以根据价格信号、需求信息和利润杠杆的刺激自由地调整自己的经济行为,进而使整个社会资源实现合理配置,以较少的交易成本获取较大的交易利润,提高经济效益。但合同自由不是毫无限制的自由,合同的订立、履行、解除、撤销、无效均须纳入法律轨道,以法律去规制、评判,使合同行为步入良性循环轨道,这与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的内涵是一脉相承的。现以一件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为例,阐明法律及司法解释对合同行为规制作用。

【案情】

1999830,被告张某因购个人住房,与中国建设银行永善县支行签订了《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从19998302002830,贷款利率按月息4.875‰计算,按季度结息。同日,中国建设银行永善县支行与某县农业局签订了《中国建设银行贷款保证合同》,约定某县农业局为张某的贷款提供担保。因被告张某到期未还清借款,2004628,中国建设银行永善县支行将对张某的此笔债权(本金38000元及截止20031231的利息3962.07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20041129,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又将对张某的此笔债权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其间,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多次在《云南日报》发布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被告张某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在诉讼调解过程中,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同意由被告张某偿还借款本金38000元,支付2000元利息,但要求被告某县农业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未达成协议。

【裁判】

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认可由被告张某偿还借款本金38000元,给付利息2000元,对这一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某县农业局辩称该局属于国家行政机关,不是保证合同的适格主体,不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要求由被告某县农业局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张某偿还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借款38000元,并支付利息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要求由被告某县农业局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55元,由被告张承担。

一审宣判后,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不当。理由是:中国建设银行永善县支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均约定转让的是借款合同项下截止20031231的债权,由于本案是基于不良债权转让后,债权人行使权利产生的纠纷,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有关规定,对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主张的受让日之后的利息,不予支持。所欠本金38000元及截止20031231的利息3962.07元,以及从200411日起2004628止的利息,应由张某偿还。在一审中,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同意由张某支付利息2000元,但因双方当事人未达成调解协议,原判决将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在调解中的让步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依法不予支持。本案中,为张某的借款提供担保的保证人是某县农业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条规定,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国家机关为保证人的,保证合同无效。因某县农业局是国家机关,故中国建设银行永善县支行与某县农业局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贷款保证合同》无效。因导致保证合同无效,双方均有过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依此规定,某县农业局应当承担不超过张某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的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二、由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借款38000元和截至20031231的利息3962.07,以及本金38000元自2004112004628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由某县农业局承担不超过张某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四、驳回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一、本案涉及多个合同关系。一是中国建设银行永善县支行与张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二是中国建设银行永善县支行与某县农业局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贷款保证合同》;三是中国建设银行永善县支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四是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这四个合同经人民法院适用法律评判,《借款合同》有效,因此张某负有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中国建设银行贷款保证合同》无效,但合同无效被确认后,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两个《债权转让协议》有效,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有关规定,对债权受让日之后的利息,不予支持。事实上本案还涉及到一个尚未成立的合同,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同意由被告张某偿还借款本金38000元,支付2000元利息,但要求被告某县农业局承担连带责任,未达成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因该合同尚未成立,因此不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以尚未生效的合同为依据,裁判由被告张某偿还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借款38000元,并支付利息2000元,当然不能发生法律效力。即使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也能作出此判断。

二、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合同的无效是指合同因不具备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的生效要件,而不能发生当事人所预期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了无效合同的几种情况:(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判断本案《中国建设银行贷款保证合同》无效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条规定,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因某县农业局是国家机关,作为保证人,违反了担保法的强制性规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情形,属无效担保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 ;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本案担保合同,应当适用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特别规定。法律明文规定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中国建设银行永善县支行与某县农业局签订了《中国建设银行贷款保证合同》的行为,双方均有过错,人民法院在确定双方民事责任时,适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因担保人某县农业局存在过错,所以应当承担不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的清偿责任,债权人中国建设银行永善县支行有过错,作为其债权承继人的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即使对债务人张某不能清偿部分,也不能要求担保人某县农业局全部清偿,只能要求保证人清偿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责任编辑:龙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