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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与肖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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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殷举凯  发布时间:2014-11-10 14:55:56 打印 字号: | |

【要点提示

交通意外事故属于交通事故的一种。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意外事故,双方均无事故责任的情况下,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而不是在无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

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法院(2013)永民初字第949号民事判决书。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昭中民二终字第306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

原告胡某。

被告肖某。

被告宋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某公司)。

原告胡某诉称,他在永善县务基中学对面租房居住。201212131441分许,他在关闭卷帘门的时候,被从该处经过的被告宋某驾驶的云C27498号车爆胎所伤。他受伤后,被送到永善县中医院医治,经诊断为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腓总神经损伤,他住院医治42天,用去医疗费31000余元,该费被告肖某支付了25800元。他的损伤经云南昭通滇东北乾诚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九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15000元。云C27498号车属被告肖某所有,被告宋某系其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财保某公司投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于该事故,永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永公交认字[2013]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属交通意外事故,当事人双方均不负事故的责任。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赔偿损失共计95310.50元,其中被告财保某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肖某、宋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肖某、宋某、财保某公司承担。

被告肖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他的云C27498号车在财保某公司投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财保某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他已支付27200元给原告用于医治。对于该事故,原告有过错,应自行承担部分损失。请法院依法计算原告的损失。同意对原告的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宋某未作答辩。

被告财保某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及车辆投保情况属实,交通管理部门已认定该事故属交通意外事故,同意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

永善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1213日,被告宋某驾驶云C27498号重型自卸货车,载矿石35吨从永善县大兴镇方向驶往水富县,当车行至永善县溪务线K29 800M处时,该车左后轮胎突然爆裂,致原告胡某左脚受伤。永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永公交认字[2013]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属意外事故,宋某、胡某不负事故的责任。原告胡某不服该认定书,向昭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昭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了维持永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永公交认字[2013]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复核结论。

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胡某被被告肖某租车送到永善县中医院住院医治,其伤经诊断为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腓总神经损伤,其于2013122日出院,共住院41天,用去医疗费32395.16元,该费被告肖某支付了27200元,其住院期间需2人轮流护理。201342日,其伤经云南昭通滇东北乾诚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九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15000元,其支付鉴定费1300元。

C27498号车属被告肖某所有,被告宋某是其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原号牌号码为桂L51251,核定载质量为12600kg,该车在被告财保某公司投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5300时起至2013529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原告胡某的长女、二女均出生于19971020日,长子出生于2004220日,均需扶养。

【审判】

永善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可知,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交通意外事故属于交通事故的一种。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应当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只有在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情况下,才可以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另外,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适用无责任赔偿限额的前提是,机动车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行人或非机动车一方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如果交通事故中行人或非机动车一方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任何责任,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不能适用无责任赔偿限额的规定。因此,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双方均无事故责任的情况下,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而不是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不足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的交通事故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永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永公交认字[2013]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属意外事故,宋某、胡某均不负事故的责任,而此次交通事故中的云C27498号车在被告财保某公司投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此原告胡某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财保某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云C27498号车的车主被告肖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宋某是被告肖某雇佣的驾驶员,对原告胡某的损失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胡某的损失为:一、医疗费32395.16元;二、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原告胡某住院期间需2人轮流护理,故其护理费为63/天×41天×2人=5166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50/天×41天=2050元;四、原告胡某因伤致残存在持续误工情况,根据法律规定,其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110天,其要求以109天计算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其误工费为63/天×109天=6867元;五、残疾赔偿金5417/年×20年×20%21668元;六、后续治疗费15000元;七、鉴定费1300元;八、根据原告胡某的伤情,其去做鉴定以1人陪同为宜,以往返共2日计算,结合本地实际,其去做鉴定的交通费为140元(1人往返的交通费)×2人=280元、住宿费为100/人×2人=200元、伙食补助费为50/人×2人=100元,共计580元;九、原告胡某的长女、二女各需扶养3年,长子需扶养9年,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561/年×20%÷2人×15年=6841.5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91867.66元。

原告胡某的损失91867.66应当由被告财保某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51022.5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2166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841.50元、护理费5166元、误工费6867元、交通费280元、住宿费2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10000元),由被告肖某赔偿40845.16元。由于被告肖某已支付了27200元,故其还应当赔偿13645.16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

一、由被告财保某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1022.5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

二、由被告肖某赔偿原告胡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645.16元(不含已支付的272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53元,由原告胡某承担35元、被告肖某承担918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财保某公司不服,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是:原审法院不顾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以致错判上诉人超出责任限额承担赔偿责任,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本次事故经永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意外事故,意外事故是指不可归责于任何一方的突发事件,其发生既不能预料也难以防范,意外事故不同于交通事故,交通事故是一方或双方存在过错,本可以避免事故的发生但因疏于防范而导致的损害后果,因此交通事故必然存在责任比例,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或无责任。而本次事故交管部门明确认定为意外事故,并非交通事故。二、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行人或非机动车一方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才能适用无责任赔偿限额,该认定无法律依据。交强险的理赔原则需根据投保车辆的事故责任予以确定,若投保车辆无责任,只能按无责任赔偿限额予以理赔,庭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及人民法院均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事故认定书有错误,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投保车辆应当承担责任。交强险系国家强制保险,具有公益性质,属国家财政补贴,原审法院的错判也侵害了国家利益,故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作为从事运输的车主或司机,检查车辆状况是否适合行驶是应尽的义务。车辆的轮胎使用的时间、是否存在安全隐患是车主或司机的责任。在本案中,关于车辆爆胎的原因,轮胎使用时间久了就会出现磨损,若出现磨损严重加上轮胎充气是否适度,车辆载重情况或者气温等原因都会导致爆胎或其他严重事故,交警部门虽认定本案为意外事故,但未对车辆爆胎的原因进行客观分析,而被上诉人所受伤害完全是被保险车辆爆胎所致,其并没有任何故意或者过失,因此,本案仍能够认定为交通事故。我国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目的,就是为了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或财产损害后能够及时有效地保障受害第三者获得赔偿。虽然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机动车方“无责任”,但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并不等同于民事赔偿责任,即使属于意外事故,双方均无过错,但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一方仍然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是法定责任。其免责事由只有一种,即交通事故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除此之外保险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免责。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双方均无事故责任的情况下,不应当减轻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和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如果在受害人没有任何过错的情况下,减轻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那么就与设立交强险的立法目的相违背,也体现不出交强险的社会保障功能。而适用无责任赔偿限额的前提是,机动车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行人或非机动车一方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在机动车交通运输过程中的“意外事故”中,行人或非机动车一方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任何责任的情况下,不能适用无责任赔偿限额。故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是因机动车在道路上运行过程中爆胎致伤他人而引发的纠纷,是否应当认定为交通事故以及对交强险赔偿范围的理解是处理本案的关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一)‘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五)‘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据此,可以认定本案属交通事故。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可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应当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只有在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情况下,才可以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另外,适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的前提是,机动车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行人或非机动车一方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如果在机动车交通运输过程中的“意外事故”中,行人或非机动车一方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任何责任,不能适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的规定。因此,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双方均无事故责任的情况下,不应当减轻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和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而不是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在受害人没有任何过错的情况下,减轻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那么就与设立交强险的立法目的相违背,也体现不出交强险的社会保障功能。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把本案认定为交通事故,判决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而不是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符合法律规定的。同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是正确的、符合法律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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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刘应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