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熊某将张某承包经营的荒山开垦种植为花椒园,后该地被征收。2009年3月29日,熊某与张某之妻达成由熊某享有1/3款项,张某享有2/3款项的合同。征地补偿费发放给张某后,张某未按合同约定给付熊某1/3的款项。
熊某持合同向法院起诉,要求张某给付该地征地补偿费总金额的1/3款项。
张某辩称,其享有该地的承包经营权,且其妻与熊某达成的合同,其没有签名或捺指印,合同对其无效;该地的征地补偿费由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三部分组成,合同中熊某享有1/3款项是指熊某享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的1/3。
【评析】
本案系合同纠纷,双方对合同的效力、合同中约定的1/3款项包括的范围发生争议。对此,根据全案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如下:
1、熊某与张某之妻达成的合同对张某产生法律约束力。
经查明,合同上张某的名字不是张某所签,但张某之妻在合同上捺了指印,张某也认可其妻与熊某签定此合同时,曾打电话告知他,其对合同的内容是知道的。本案中,张某之妻与熊某签定合同的行为,实际上己经过张某的追认,张某之妻与熊某签定的合同应由张某承担民事责任。其次,张某知道其妻以其名义与熊某签定合同而不作否认表示,应视为张某同意其妻与熊某签定此合同,故张某之妻与熊某签定的合同对张某有效。
2、合同约定不明确又不能补充与补正,按相关规定处理。
本案中,张某所居住的村民小组的征地补偿费,经村民会议决定按农户承包地的现状直接兑现给农户,张某承包该地的征地补偿费己直接兑现给了张某。我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张某之妻与熊某达成的合同没有写明是由张某给付熊某征地补偿费总金额的1/3还是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的1/3,双方签定的合同约定不明确,对此不明确的内容,双方不能协议补充,按合同有关条款和当地习惯也不好确定,即合同不能补充与补正,本案争议的征地补偿费只能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分割。
3、张某辩称熊某只能享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的1/3的主张不予支持。
该地的承包经营权虽属于张某,但张某忙于生意,熊某觉得荒着可惜,将该地开垦种植成花椒园多年,张某未提出异议。虽然熊某的行为不购成无因管理,张某承包经营权属于用益物权的范畴,我国《物权法》也没有相关诉讼时效的规定。因熊某投入了劳动力,将荒山开垦为花椒园,该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得到了较大幅度的增值(每亩荒地的土地补偿费为6013元,安置补助费为4009元;每亩花椒园的土地补偿费为41040元,安置补助费为25650元),而每亩花椒园的青苗补偿费为10260元,地上附着物的补偿费按经营者的投资多少确定。按《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结合该地的承包经营权虽属于张某,但熊某曾实际经营多年,张某对地上附着物没有投资的事实,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应归熊某所有,这样处理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对本案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后可确认:熊某与张某之妻达成的合同对张某有效,张某之妻与熊某达成的合同约定不明确,又不能补充与补正。本案争议的征地补偿费应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分割。一审法院判决该地的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熊某享有,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归张某享有。一审法院判决后,张某与熊某均未上诉,张某己履行了判决确定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