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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通事故中超出交强险份额的损失应当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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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胡潇  发布时间:2014-11-13 14:38:25 打印 字号: | |

【案情】2012987时许,原告汪某驾驶云CS6396号二轮摩托车从永善县务基镇凉台村驶往永善县务基镇街上的途中,与廖某驾驶的云CS6996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导致原告汪某受伤。原告汪某受伤后,先后在永善县务基镇卫生院、中国人民解放军五三三医院等住院治疗共77天,用去医疗费26229.61元,并造成其他经济损失。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汪某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需后期医疗费6000元。永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永公交认字[2013]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汪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2012717,原告汪某所有的云CS6396在被告永安财保云南分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保险,每次事故每座人身伤亡最高赔偿额(含医疗费用)2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27182013717。特别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率为15%

2013624,汪某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善支公司、廖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永善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善县支公司在廖某投保的“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汪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2000元。201417,被告永安财保云南分公司向原告汪某支付保险金6868.12元。原告汪某认为被告永安财保云南分公司未足额理赔,要求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足额赔偿(20000-6868.12=13131.88元。

被告永安财保云南分公司未作答辩。

【判决结果】由被告永安财保云南分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保险内赔偿原告汪某医疗费损失12027.05限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

判决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评析】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之间,并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确认原告汪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基于廖某所有的云CS6996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善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善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汪某的损失进行了赔偿。原告汪某用去的医疗费为26229.61元,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合计32229.61,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数额10000元。汪某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获得赔付后,超过赔偿范围的医疗费用余额为22229.61元。根据我国《保险法》第25条的规定,“保险人自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行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故永安财保云南分公司应在道路客运承运人保险范围20000元内赔付,扣出绝对免赔率15%和已给付的保险金6868.12元,即赔偿金额为22229.61元×(1-15%-6868.12=12027.05元。对原告汪某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部分支持。

来源:本站原创
责任编辑:刘应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