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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李某、杨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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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张平  发布时间:2014-11-17 17:38:33 打印 字号: | |

 

【要点提示】

    房主在建房时,将工程发包给明知无相应建筑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承包人修建,施工人员在房屋修建过程中发生责任事故的,房主与承包方均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如施工人员未尽到安全谨慎义务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责任。

【案例索引】

    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法院(2014)永民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书。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昭中民二终字第378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

原告杨某。

被告李某。

被告杨某某。

   原告杨某诉称,2013917时许,他与罗某、郭某及被告杨某某为被告李某修建的房屋“支模”,施工过程中,他在使用电锯时被电锯所伤,致右足拇趾及第二足趾趾骨骨折并皮肌裂伤、右足第二足趾伸趾肌腱断裂,在永善县人民医院住院医治,用去医疗费13137.17元,通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站(以下简称新农合)报销了6640.29元,他支付了6496.88元。他的损失为医疗费6496.88元、误工费130/天×190天=24700元、护理费2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84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283.92元、鉴定用去的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1230元,合计123650.80元。减除被告杨某某已支付的8666元,还有114984.80元未获赔偿。起诉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他各种损失114984.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李某辩称,原告受伤属实,但属原告违规操作且未注意安全所致,应自行负主要责任。原告属农村居民,各项损失应当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且原告计算的残疾赔偿金等损失有错误。另外,他修建的房屋位于永善县溪洛渡镇农场村坳口一社,土地使用权是以308880元的价格流转获得,房屋共六层,占地面积104平方米,建筑面积708平方米,他把房屋的木工工程按每平方米43元的价格承包给杨某某,并约定施工过程中的风险由杨某某承担,除电锯等施工用具是杨某某的外,其余材料都是他的。原告是杨某某请去做工的。他没有请原告去做工,原告也没有在他的手里做过工。

被告杨某某辩称,同意李某的答辩意见。另外,是原告与他联系后,他才让原告做工的。原告受伤后,他支付了8666元给原告。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317日,李某在永善县溪洛渡镇农场村坳口一社动工修建一栋建筑面积为708平方米的砖混结构的六层房屋。建房过程中,李某采取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把木工工程按每平方米43元的价格承包给杨某某,并约定木工工程施工过程中的风险由杨某某承担,电锯等施工的用具由杨某某负责。因施工过程是断断续续的,故需要施工时,杨某某便以按天支付报酬的方式请罗某、郭某、杨某等人做木工,其中杨某的报酬是每天130元。从20137月起,杨某开始断断续续的在李某家建房的工地上给杨某某做工。201391日,杨某某、杨某、罗某、郭某在李某所建房屋的六楼上“支模”。730分许,杨某在使用电锯施工时被电锯锯伤右脚,经永善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足拇趾及第二足趾趾骨骨折并皮肌裂伤、右足第二足趾伸趾肌腱断裂,在该院住院医治28天,用去医疗费13137.17元,通过新农合报销了6640.29元,杨某支付了6496.88元。杨某医治过程中,杨某某支付了8666元给杨某用于医治。2014310日,杨某的损伤经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杨某支付鉴定费600元、伤残等级鉴定会诊费200元、住宿费60元、交通费370元。

杨某的父亲杨某安生于1941121日,次子杨某彪生于199994日。杨某安和杨某彪需扶养。杨某安与妻子共生育五子女。杨某及其家人从201281日起至今在永善县溪洛渡镇租房居住。

【审判】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杨某某以按日支付报酬的方式,请原告杨某在其承建的工地上做木工,原告杨某按其指示从事木工活动,双方之间属雇主与雇员的关系,形成的是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可知,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杨某系自己操作电锯,其在使用电锯的过程中受伤,属其未尽谨慎注意义务所致,故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应当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法院确定由原告杨某对其损失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李某明知被告杨某某无相应的建筑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仍然把自己高达六层的房屋的木工工程发包给被告杨某某修建,存在选任上的过失,应当与被告杨某某一起对原告杨某的损失负连带赔偿责任。结合案件实际,对于原告杨某的损失,确定由被告李某负2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杨某某负50%的赔偿责任,且被告李某、杨某某向原告杨某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杨某属农村居民,虽然其经常居住地位于城镇,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故其各项损失应当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其损失共计35336.84元,即:一、医疗费6496.88元;二、原告杨某因伤致残持续误工,其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90天,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每天的固定收入是130元,因此其每天的误工费只能按本地实际63元计算,故其误工费为63/天×190天=11970元;三、护理费63/天×28天=1764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50/天×28天=1400元;五、残疾赔偿金5417/年×20年×10%10834元;六、原告杨某的父亲杨某安需扶养8年,次子杨某彪需扶养4年,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561/年×10%÷5人×8年) 4561/年×10%÷2人×4年)=1641.96元;七、鉴定费600元、伤残等级鉴定会诊费200元、住宿费60元、交通费370元,合计1230元。

    综上,原告杨某的35336.84元损失,应当由被告李某赔偿35336.84元×20%=7067.37元,由被告杨某某赔偿35336.84元×50%=17668.42元。因被告杨某某已支付了8666元,故其还应当赔偿原告杨某9002.42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李某赔偿原告杨某各项损失共计7067.3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二、由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杨某各项损失共计9002.42元(已支付的8666元已扣除),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三、被告李某、杨某某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7元,由原告杨某承担462元,由被告李某承担33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42元。

    一审宣判后,原告杨某不服,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费用不顾本案事实与法律。上诉人提供的杨某明的证言、周某芳的证言及《租房安全协议》等证据,证实了上诉人全家人一直居住在县城,上诉人收入也一直来源于县城的事实。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应依照当时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二、一审法院对上诉人误工费用按“63/天”的标准计算,不符合当时当地的客观实际。本案一审中,被上诉人杨某某都亲口承认了上诉人在帮助自己做工的过程中工价是130/天。上诉人是一个有一技之长的技术工人,误工费应按130/天计算。三、上诉人在此次事故中没有过错。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本案中承担30%的过错责任没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只说明了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实行的是过错责任制,但其并没有否定之前相关法律的重大责任免责原则。一审法院仅凭“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就让上诉人承担了30%的责任,其判决缺乏充分的事实与法律依据。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关于对于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原审法院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是否正确;误工费的计算是否过低的问题。上诉人认为自己长期在城镇做工,并且租房居住,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此在一审诉讼中提交了201281日上诉人与杨某明签订的《租房安全协议》,代理人调查杨某明的笔录一份,欲证明杨某明出租房屋给上诉人居住,租期为201281日到201381日。提交了周某芳的证明一份,欲证明上诉人及其家人于201381日搬到周某芳家,并在此租房居住。经质证,李某提出租房安全协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日期有改动,证人周某芳未到庭,其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杨某暂时在永善县溪洛渡租房居住。杨某某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杨某租房,不能证明杨某经常居住于城镇和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本院认为,从上诉人的户籍登记及身份证显示,上诉人居住于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溪洛渡镇吞都村公所后山二社某号。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上述证据,被上诉人提出异议,上诉人也未提交公安派出所的居住证明补充证明自己在城镇居住生活,自己的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上诉人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户籍和身份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在做工期间虽然反映出杨某某按每天130元计算劳动报酬。但这只能证明上诉人在给杨某某做木工的劳动报酬,并且是做一天支付一天,不做时便没有收入。不能证明上诉人的固定收入每天都是13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到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上诉人未提交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原审法院依照2012年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的(一)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3018元计算,每天为63元。符合本案实际,上诉人认为误工费计算过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上诉人对自身损伤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当自行承担部分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作为木工,在使用电锯过程中,对自身的安全未尽到小心谨慎,对自身安全疏于防范。上诉人存在过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的人赔偿责任”。本案中杨某某、李某对上诉人的损害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上诉人主张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额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考虑上诉人存在过失,由其对自身损害承担30%的责任符合本案实际,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自己不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中,李某将房屋木工工程发包给无相应建筑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杨某某修建,对杨某的损失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杨某在使用电锯过程中受害,是否对自身的损失承担部分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拥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李某作为房主,明知杨某某无相应的建筑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仍然将自己高达六层的房屋的木工工程发包给杨某某修建,存在选任上的过失。杨某某以按日支付报酬的方式,请杨某在其承建的工地上做木工,杨某按其指示从事木工活动,双方之间属雇主与雇员的关系,形成的是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因此,杨某在做工过程中遭受到的人身损害,所受损失应由李某与杨某某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的责任。”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的人赔偿责任”。本案中,杨某作为长期从事木工的技术人员,在使用电锯过程中,对自身的安全未尽到小心谨慎,对自身安全疏于防范,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减轻赔偿义务人李某、杨某某的赔偿责任;且杨某某、李某对杨某的损害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因此,杨某对自身损失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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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张洛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