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情况】
1、法律文书字号
永善县人民法院(2011)永民初字694号
昭通中级人民法院(2012)昭中立民字第30号
2、案由:物权保护纠纷。
3、当事人。
起诉人:肖某、罗某。
被起诉人:应某。
【基本案情】
经审查查明:起诉人诉争的房屋系永善县劳动人事局在房改时,2009年,按政策确定肖某、罗某购买本单位修建的职工用房,诉争房屋原由应某购买并持有部分房屋产权,后永善县劳动人事局将诉争的房屋卖给肖某、罗某。肖某、罗某交纳了相应的房款,并办理了产权证。应某未退还房屋给单位,从而引发纠纷。
【案件焦点】
本纠纷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
【法院裁判要旨】
永善县人民法院审查认为:本案诉争的房屋系单位在房改中引发的纠纷,房改房带有福利性质,属于单位根据国家有关房改政策分配,并不是按照商品房进行交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对本案不予受理。
肖某、罗某不服,以一审裁定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昭通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昭通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争议的房屋系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引起的占房、腾房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的重点在于,本纠纷是否适用《物权法》中的物权保护的规定。本案中,根据《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规定的除外。”从物权的角度,肖某、罗某持有诉争房屋100%的产权证,肖某、罗某是诉争房屋的合法所有者,应依法享有该房屋的权利。但争议的房屋在单位未卖给肖某、罗某以前,永善县劳动人事局将诉争房屋卖给应某,应某按当时的分房政策交了部分房款而获得争议房屋的一定产权(后被宣告无效),争议的房屋一直由应某使用。
无论是应某与劳动人事局产生的房屋买卖行为或是后来肖某、罗某与劳动人事局发生的房屋买卖行为,实际上均是以劳动人事局为主导地位的一方按照当时的房改政策,将原属于单位产权的房屋出卖给单位的职工。其本质上就是一种单位分房占房、腾房纠纷,故本纠纷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起诉人与被起诉人之间发生的纠纷,应找原单位即永善县劳动人事局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