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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在民法中的体现
——以陈某诉张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为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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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胡潇  发布时间:2015-01-28 08:44:00 打印 字号: | |

【案情】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于1994118日签订《承包合同书》,约定陈某将位于永善县顺河村新厂沟一社的正房子三间、厕所一间卖给张某,同时陈某将其在永善县顺河村新厂沟一社的承包地、自留地、饲料地、荒山、柴山一并流转给张某,房、地共为1500元。柴山及荒山上的一尺以上的杉树归陈某所有,一尺以下的归张某所有。竹子归张某所有,如果陈某需要使用,应当经得张某的同意。《承包合同书》上载明,在场人有林某银、钱某连、蒋某廷、李某武、王某文、王某华、王某得。

合同签订后,原告陈某于同年将房屋与土地交付与被告张某,随后张某将户籍迁入永善县顺河村新厂沟一社,开始耕种陈某的承包地、自留地等土地,并依法向税务机关缴纳了相应的农业税费。合同签订后,原告陈某在永善县溪洛渡镇某村与他人结婚,并居住在永善县某村六社。1999年,第二轮土地延包时,永善县溪洛渡镇顺河村新厂沟一社将原陈某承包的土地、荒山以及分配给陈某的自留地、自留山重新承包、分配给了张某耕种。张某从1994年开始在永善县顺河村新厂沟一社居住至今。

20148月,陈某以被告张某在1999年第二轮土地延包时隐瞒原告,将原告所有的土地和荒山登记在张某名下。且合同内容与格式均不合法为由要求法院确认其与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书》无效。

被告张某辩称,1994118日,他与原告陈某签订《承包合同书》约定原告陈某将承包土地和荒山等全部流转给他,并将其所有的房屋四间变卖给他。合同签订后,他开始耕种流转的土地,并将户口从顺河村金龙庙一社迁到顺河村新厂沟一社。1999年第二轮土地延包时,顺河村新厂沟一社将原陈某承包的土地和荒山承包给了他,土地的农业税费一直是他在缴纳。双方已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已达20年之久,故请求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签订的《承包合同书》是否合法有效?

【判决结果】一审判决驳回原告陈某诉讼请求。陈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昭通中院后,昭通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签订的《承包合同书》,从双方订立合同的目的来看,属于原告陈某将自已的房屋和承包的全部土地、自留地、自留山等一并转让给被告张某,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应当确认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被告张某将户籍迁入永善县溪洛渡镇顺河村新厂沟一社,开始耕种受让的陈某的承包地、自留地等土地,并依法缴纳了相应的农业税费。1999年,第二轮土地延包时,永善县顺河村新厂沟一社将原陈某承包的土地、荒山以及分配给陈某的自留地、自留山重新承包、分配给了张某耕种,永善县人民政府与永善县林业局分别向张某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和《林权证》,张某对在永善县顺河村新厂沟一社土地经营权与林地使用权属于依法取得。

对原告陈某提出的合同中未明确土地的流转期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因原、被告签订合同的时间是1994118,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属2002829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02829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公布自200331起实施,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不能约束原、被告于1994118日签订的《承包合同》。故对原告陈某提出的,其与被告张某签订的《承包合同书》存在瑕疵,即《承包合同书》的在场人签名属拟定合同书的王某书写,在场人未在《承包合同书》上签字,以及合同中未明确土地的流转期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而主张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书》无效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当予以支持。

来源:本站原创
责任编辑:刘应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