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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不因价款不明确与附条件未成就而解除
----熊某诉汪某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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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胡潇  发布时间:2015-01-28 14:41:27 打印 字号: | |

【案情】原告熊某与被告汪某均属永善县某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两户的承包地前后相邻。因城镇建设需要,原告熊某在该处的部分承包地被规划成街道。2012710720日,被告汪某经发包方永善县某村同意并公示,分别与溪洛渡水电站库区移民李某、刘大某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协议》,以1180/?将自已的承包地(含熊某的部分承包地)转让给李某、刘大某,并由发包方永善县某村与李某、刘大某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办理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李某、刘大某经过批准获得了建设用地批准书。20121210日,原告熊某与被告汪某签订《土地流转协议》,约定:原告熊某位于永善县某村汪家鱼塘相邻的承包地等待政府征收完结后丈量出多少平方米,由汪某负责全部流转。流转价最低每平方米不得低于1180元。由被告汪某先付定金5000元,丈量后实行多退少补。如原告熊某违约,向被告汪某赔偿所付定金的十倍,若流转不成,原告熊某必须退还全部金额给被告汪某。同日,被告汪某给付了原告熊某定金5000元。20121215日,被告汪某经发包方永善县某村同意并公示,分别与溪洛渡水电站库区移民刘二某、刘三某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将自己的承包地(含熊某的部分承包地)以1280/?转让给刘二某、刘三某。永善县某村与刘二某、刘三某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并办理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刘二某、刘三某经过批准获得了建设用地批准书。201328,被告汪某向原告熊某给付土地转让预付款20000元。后原、被告对流转土地的价格发生争议,为此产生纠纷。

原告熊某诉称,被告汪某在未得到他授权的情况下于201271020日连同他的部分承包地一并转让给了李某和刘大某,并办理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20121210日,他与被告汪某签订了《土地流转协议》,但协议对流转土地的面积和价格未作明确约定。对流转的地块要待政府征收完成后,剩余部分的面积全部由被告汪某流转。在价格方面只约定了最低价每平方米不低于1180元,对具体价格约定不明确。签订协议时,被告汪某向其给付了定金5000,后预付流转款20000元。尔后,双方对流转土地的面积和价格不能达成一致协议,进而产生矛盾,经相关部门调解未果。被告汪某在与他签订流转协议前即将他的部分承包地转让给了李某与刘大某。协议后未取得土地承包权,即又将他的部分承包地转让给了刘二某和刘三某。因双方约定的土地流转价格不明确,流转土地约定的附条件未能成就,流转土地的面积也不明确,协议存在缺陷,实现不了合同目的。请求解除与被告汪某签订的《土地流转协议》。

被告汪某辩称,因被告熊某的承包地在前,他的承包地在后,两家的承包地需搭到一起才会有人转让。他在与熊某口头协商一致后,将自已的承包地连同原告熊某的部分承包地转让给李某和刘大某。20121210日,他与原告熊某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约定:熊某的承包地等待政府征收完结后,由他负责全部流转,流转价格最低每平方米不得低于1180元。所签订合同标的物的四至边界是明确的,街道所占用土地已经政府征收,街道线的具体地理位置已经明确,转让承包地的面积待丈量。截止201416,李某等四户受让的承包地办理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并经批准获得了建设用地使用权。原告熊某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继续履行合同。请求驳回原告熊某的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原告熊某要求解除与被告汪某签订的《土地流转协议》的诉讼主张是否成立?

【判决结果】一审驳回原告熊某的诉讼请求。熊某不服上诉后,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一、从原告熊某与被告汪某签订的《土地流转协议》中第二条:“熊某的承包地待政府征收完结后,由汪某负责全部流转,流转价位不得低于110/?,丈量后实行多退少补”,第三条:“若流转不成,由熊某退还全部金额给汪某”的约定可以看出,原告熊某与被告汪某订立合同的目的,属于原告熊某同意其被政府征用后剩余的承包地,由被告汪某在流转时一并予以流转,流转的价格不得低于110/?。被告汪某在2012710720将土地流转给李某、刘大某时,虽不能证明取得了原告熊某的同意,但是20121210日原告熊某与被告汪某签订的协议,已经对被告汪某流转原告熊某部分承包地的行为予以追认,故原告熊某提出被告汪某未得到其授权,无权转让土地承包权的理由,不符合案件事实和双方的约定,不应当予以采纳。

二、对原告熊某提出的流转土地价款不明确,且合同约定的附条件未成就,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理由,因被告汪某将土地流转给李某、刘大某、刘二某、刘三某后,已经过了作为发包方的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并进行了公示,该集体经济组织已与受让方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且该四户经批准已获得了建设用地使用权。原告熊某需被政府征用部分的面积经永善县国土资源局丈量,需流转的土地面积已能够确定。对流转土地价格,因双方约定不得低于110/?,被告汪某流转给李某、刘大某的土地流转价格为110/?,流转给刘二某、刘三某的土地流转价格为120/?,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流转价格明确,为此,原告熊某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不应当予以支持。

来源:本站原创
责任编辑:刘应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