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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租赁合同的当事人能否以主要条款约定不明确要求撤销合同?
——张某诉杨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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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胡潇  发布时间:2015-05-18 16:13:42 打印 字号: | |

【案情】20121212日,原告张某与被告杨某签订了《门面租赁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张某将其所有的溪洛渡商业城门面一间52平米出租给被告杨某用于经营纺织品,约定租赁期限为4年。租金的给付方式为一年一付,第一、二年租金为每年28800元,从第三年起租金以当年市场涨跌为准。张某在杨某支付全部租金之日,将该门面钥匙交付给杨某。租赁期满,若杨某未续租,张某有权收回房屋。杨某添置用于经营的所有可移动设施归杨某所有,不可移动的设施归张某。杨某应在租赁期满后3日内搬离。杨某按照协议约定使用房屋,不承担门面自然损耗的赔偿责任,在不破坏门面主体结构的基础上,有权根据营业需要装修门面,但必须事先通知张某。在租赁期内所产生的水、电、卫生费由杨某承担。杨某按协议约定返还房屋时,应经张某验收认可,并相互结清各自的费用。在租赁期内,原则上不得转租,协议签订两年后,在征得张某同意后,杨某可将门面转租。如果因杨某使用不当致使房屋损坏,应由杨某负责修复。在租赁期内,除不可抗力外,张某不得提前终止该协议,否则杨某有权要求张某按当年租金的50%支付违约金。如果杨某未经得张某同意逾期交纳租金,张某有权要求杨某按当年租金的50%支付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被告杨某对门面进行了装修,并使用至201411月。2014118日,原告张某向被告杨某发送了一份催告函,要求杨某继续履行合同。20141114日,被告杨某向原告张某发送了一份催告函,告知张某于2014112013时到县城某茶室商议第三年租金事宜,如果张某届时不到,视为不同意续租该门面。20141115,张某签收了该快递。20141120日,原、被告商议第三年租金未果。同月,被告将杨某所有的货物从门面内搬出。20141130日,被告杨某到原告张某工作地点将钥匙归还给原告。同日,原告张某将书面告知要求被告杨某继续履行合同的告知书与钥匙通过EMS邮寄给杨某,杨某拒绝签收。次日,双方因此事发生争执引发纠纷。201523日,原告张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20141212日至20151212日的租赁费28800元,并支付50%的违约金14400元。

被告杨某辩称, 20121212日,其向原告租赁溪洛渡商业城门面一间用于经营纺织品,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前两年的租金。因合同约定第三年的租金需按当年市场涨跌为准重新约定,20141120日,其与原告商谈第三年租金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其已提出,如果原告与其不能对第三年租金达成一致意见,那么要求解除20121212日签订的《门面租赁协议》。同月,其将门面内属其所有的货物全部搬出。同月30日,其与夏某、余某二人到原告工作地点告知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将门面钥匙归还给原告。其认为已经告知原告,如果对第三年租金不能达成一致意见,那么就要求解除《门面租赁协议》,其不应当再向原告给付20141212日至20151212日的门面租金。其行为也并没有构成违约,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请求法院解除其与原告签订的《门面租赁协议》,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1、原告张某与被告杨某签订的《门面租赁协议》是否应当解除?2、如果原、被告签订《门面租赁协议》予以解除,相应的权利义务应当如何承担?

【判决结果】一、解除原告张某与被告杨某于20121212日签订的《门面租赁协议》;二、由被告杨某补偿原告张某经济损失4800元。限判决书生效之日履行;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原告张某与被告杨某签订的《门面租赁协议》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约定“第一、二年的租金,每年为28800元,从第三年起租金以当年的市场涨跌为准。”从该条款的内容来看,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的意思,第三年租金应以当年市场涨跌为准,需重新进行商议。20141120日,因被告杨某邀原告张某商议第三年租金,未对第三年租金的金额达成一致意见。在租赁合同纠纷中,因租金属合同的主要条款,当事人之间对主要条款约定不明确,经商议后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一方当事人可以此要求解除合同,故被告杨某可以以其不能与原告张某对第三年租金金额达成一致意见而要求解除合同。同理,原告张某不能强行要求被告杨某按照前两年租金的标准继续履行合同,并承担相应违约金。因在合同履行期间内,被告杨某虽以租金不能协商一致为由要求解除合同,但原告张某有异议,被告杨某未通过诉讼或仲裁途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客观上会给原告张某造成一定门面的停业损失。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酌情由被告杨某按照原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第一、二年每年28800元的租金标准,给付原告张某2个月的房屋租金损失4800元作为补偿。

 

责任编辑:龙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