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备案登记不是土地流转合同生效的必要条件
【裁判要点】
承包方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发包方仅以该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未报其备案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土地流转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任何一方均不得擅自变更、解除。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 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承包方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发包方仅以该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未报其备案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案件索引】
一审: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法院(2014)永民初字第465号(2014年7月30日)
二审: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昭中民二终字第612号(2014年11月27日)
【基本案情】
原告陈某某诉称,2001年10月18日,他与被告周某某签订合同,由被告周某某将位于永善县大兴镇河口村三社的“火药地”的荒山转包给原告开发,原告给付转包费448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雇人开垦,投巨资开发该地长达9年,建起了花椒园2.55亩、香蕉园2.28亩、枇杷园0.2亩。此后,溪洛渡水电站建设征收了该地块。原告与被告周某某于
被告周某某辩称,他与原告陈某某签订合同将土地转包给原告陈某某是事实。转包给原告陈某某后,原告陈某某种植了花椒、香蕉和枇杷。双方两次签订的分配协议是原告陈某某事先写好到他家中,对他进行威胁和殴打所签订,他不知道协议内容,且协议与相关政策规定不符。原告陈某某的行为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当确认为无效。他已退还了原告陈某某给付的转包费44800元和赔偿其他损失5200元。请求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8日,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签订《土地转包合同》,约定:由周某某将自已的二荒地(小地名“火药坡”)转包给陈某某经营,转包费为44800元,转包期限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永久。土地由陈某某管理、使用,征用款由陈某某拥有。原告陈某某在转包地上种植了花椒、香蕉和枇杷。因溪洛渡水电站建设,该土地被征用。
协议订立后,被告周某某领取了
【裁判结果】
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2014)永民初字第465号民事判决:1、由被告周某某给付原告陈某某土地征收补偿费用147058.48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履行;2、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30元,由被告周某某承担。宣判后,被告周某某不服,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2014)昭中民二终字第61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本案是因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引发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周某某作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其承包经营的土地被征收后,周某某所在的集体经经济组织永善县大兴镇河口村河口三社集体讨论的分配方案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按农户土地面积直接兑现到农户,此时承包地征收补偿费已属于周某某的个人财产,周某某对其财产权益有权处分。关于周某某与陈某某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的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承包方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发包方仅以该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未报其备案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由以上规定可见,土地流转是否登记备案、是否办理登记手续,不是合同是否生效的必要条件,因此双方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合法有效。关于双方签订的两次分配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根据双方于2009年12月10日签订的《土地分配协议》与2009年12月19日签订的《荒山转让开发分配协议》,两份协议均有双方及见证人签名捺印。虽然周某某主张其系在被威胁、逼迫下签订,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应认定该协议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签订,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他人利益或公共利益,该协议合法有效。因此,周某某在取得承包地征收补偿费后,应按照双方约定给付陈某某土地补偿款。
【评析】
本案是因国家巨型水电站建设,征收了周某某所转包的承包地,陈某某转包后在转包地上种植了花椒、香蕉和枇杷,使各种补偿款大幅增加。周某某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因利益驱动,认为双方签订的荒山转包合同未经集体经济组织三分之二以上村民或村民代表通过,未经镇人民政府批准、未办理登记,属无效合同;主张双方签订的《土地分配协议》和《荒山转让开发分配协议》是地威胁、逼迫并实施殴打的情况下签订,属无效协议,从而达到撕毁合同,随即毁约,以致引发该纠纷。
(一)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是否合法有效
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指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为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对其承包的集体所有或国家所有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用于农业的土地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重要的用益物权。本案是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而引发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周某某承包经营的土地被征收后,按照周某某所在的集体经经济组织讨论的分配方案,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按农户土地面积直接兑现到农户,此时承包地征收补偿费已属于周某某的个人财产,周某某对其财产权益有权处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双方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合法有效。
(二)本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签订的《土地分配协议》和《荒山转让开发分配协议》是否合法有效
根据双方于2009年12月10日签订的《土地分配协议》与2009年12月19日签订的《荒山转让开发分配协议》,两份协议上均有双方和见证人签名捺印,虽然周某某主张其系在被威胁、逼迫下签订,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周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所以应认定该协议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签订,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他人利益或公共利益,该协议合法有效。
(三)审理农村土地流转纠纷的建议和意见
笔者认为,审理农村土地流转纠纷,要充分认识到农村土地流转在我国经济建设中的重要地位,明确土地流转合同的性质及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准确把握处理该类纠纷的总体原则,既要强化释法析理,让争议各方充分了解土地承包法律法规的基本内容,提高农民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教育村民自觉守法、护法;也要依法保护合法有效的土地流转合同,支持土地经营人依法经营土地,对擅自毁约,终止合同的当事人要依法追究其责任,足额赔偿相对人的损失;还要加强诉讼调解,坚持调解主导诉讼,多做说服教育疏导工作,要从合同签订的时间、背景和土地经营现状等不同情况全面把握土地流转关系,多用调解的方法进行深入细致的说法说理工作,以维护农村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