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2008年,原告杨某在永善县务基镇成立永善县××优质脐橙种植专业合作社。2009年4月3日,原告杨某分别与被告鲁某甲、鲁某乙、鲁某丙、鲁某丁签订《荒山转让协议》,约定鲁某甲、鲁某乙、鲁某丙、鲁某丁将其位于白胜村中坝社海拔610米以上的自留山转让给杨某用于开发种经济林园,转让期限为永久。由杨某一次性给付被告鲁某甲、鲁某乙、鲁某丙、鲁某丁转让费共120000元。2009年4月20日,鲁某甲、鲁某乙、鲁某丙、鲁某丁与杨某对转让自留山的四至界限进行了确认。合同签订后,杨某将流转的自留山开发为脐橙园。2013年,杨某受让荒山被列为溪洛渡水电站滑坡影响区,在进行实物指标调查时,白胜村中坝社全体农户以鲁某甲、鲁某乙、鲁某丙、鲁某丁等几户不能代表整个中坝社将自留山流转给杨某为由,要求原告杨某应给予中坝社全体农户补偿而发生的纠纷。同年,永善县移民局在溪洛渡水电站实物指标调查中,将原告杨某与白胜村中坝社争议的土地被登记为:图斑号300-1号争议地为脐橙园2.314亩,图斑号300-2号争议地为旱地1.158亩,图斑号301号争议地为脐橙园33.056亩,图斑号302号争议地为脐橙园14.457亩,共计50.985亩。2013年10月2日,务基镇政府与白胜村委会主持永善县务基镇白胜村中坝社37户农户与原告杨某进行调解,双方达成了协议。约定由原告杨某对白胜村中坝社37户农户每户补偿10000元,另支付误工费10000元,共计380000元。白胜村中坝社代表胡某、鲁某某以及中坝社的其余部分农户与原告杨某在协议上签字捺印。同日,杨某向白胜村中坝社37户农户发放了补偿款380000元。鲁某甲、鲁某乙、鲁某丙、鲁某丁户的补偿款10000元由鲁某某代领后转交给了被告鲁某甲、鲁某乙、鲁某丙、鲁某丁。
原告杨某认为,被告领取了补助款之后仍然阻扰移民局进行实物指标调查,故起诉要求确认其与被告签订的《荒山转让协议》有效。
被告鲁某甲、鲁某乙、鲁某丙、鲁某丁认为,其与原告杨某于2009年4月3日签订了《荒山转让协议》,因该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方(鲁某甲、鲁某乙、鲁某丙、鲁某丁)长期转让给乙方(杨某)荒山五余亩,今后该荒山的权属归乙方”,违反了我国《土地管理法》关于农村集体土地归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以及违反了我国《物权法》、《合同法》关于土地流转期限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无效,请求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原告杨某与被告鲁某甲、鲁某乙、鲁某丙、鲁某丁签订的《荒山转让协议》是否有效?
【判决结果】原告杨某与被告鲁某甲、鲁某乙、鲁某丙、鲁某丁签订的《荒土转让协议》有效。
判决书送达后,被告鲁某甲、鲁某乙、鲁某丙、鲁某丁认为《荒山转让协议》改变了荒山的用途,将集体土地变为个人财产的约定违反《土地管理法》第十条的规定;约定荒山转让期限为“长期”违反了《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37户农户领取补偿款不应当认定为对转让行为的追认,荒山转让未在相关部门办理变更登记为由,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昭中民三终字第4号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因原、被告均属永善县溪洛渡水电站库区移民,被告由于搬迁需要,将海拔601米以上的荒山转让给原告该荒山属自留山。我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规定,我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物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荒山等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法律规定集体所有的除外。从本案案情实际来看,双方对流转土地的权属的真实意思表示是用益物权即使用经营权,而不是所有权,故《荒山转让协议》并没有改变荒山的所有权性质。《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但双方所签《荒山转让协议》所涉及荒山属于自留山。自留山是根据1981年3月30日中共中央、国务院转发国家农委《关于积极发展农村多种经营的报告》的通知划拨给社员植树造林用的荒山,其所有权属于集体,社员只有长期使用权,且不得擅自用于建房等非农业生产用途。故本案《荒山转让协议》中涉及的应当是自留山的使用权。因我国法律与行政法规未明确规定自留山的承包期限,也并未禁止自留山流转,且经务基镇政府与白胜村委会主持调解,中坝社37户农户与杨某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已按调解协议完全履行,可视为白胜村中坝社37户对原、被告签订的《荒山转让协议》的追认。在民事活动中,当事人在法律无明文禁止的情况下签订的协议应当依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荒山转让协议》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与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当确认为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