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挖掘机进入施工现场前,原告刘某按贯例为挖机加满油,支付燃油费2300元。事发后,被告颜某为受损挖掘机施救、拖运等支付费用11800元。同时,为在事故中受伤的驾驶员顾某垫付医疗费6221元。2014年11月14日,经鉴定部门受理鉴定后,受损挖掘机已交由原告刘某看管。
原告刘某认为挖机发生损毁的责任在于被告颜某,起诉要求被告被告颜某赔偿因挖掘机遭受毁损的价值损失140100元(已减除残值35100元)、经营损失100000元、燃油费2300元、租金3000元、鉴定费15000元,合计260400元;挖掘机残值归他所有。
被告颜某辩称,本起事故的发生是因原告刘某未尽安全管理义务,加上挖掘机自身行走无力所致。他除愿意承担挖掘机工作2日的租赁费3000元外,对挖掘机被损害造成的损失及施救过程中由其垫付的拖运费11800元等,其均不应承担责任。同时,此次事故致驾驶员顾某受伤,其垫付的医疗费6221元,应由原告刘某与其共同承担。
【争议焦点】1、原告刘某与被告颜某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是否成立?2、在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因租赁物发生损毁所致相关损失,被告颜某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判决结果】一、由被告颜某给付原告刘某租金3000元;二、由被告颜某赔偿原告刘某各项经济损失166857.90元;三、挖掘机残值归原告刘某所有。
被告颜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后,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昭中民三终字第57号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原告刘某与被告颜某之间形成的口头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刘某将挖掘机出租给被告颜某使用的同时,将其雇请的驾驶员顾某随机交由被告颜某管理支配。被告颜某在租用挖掘机指挥作业期间,未能针对岩石的属性、岩层高度、开采方式等进行风险上的分析评估。对潜在的安全隐患未能加以排除,存在指挥失当、冒险作业的过错,应对本次事故所致相应损失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原告刘某所雇请的挖掘机驾驶员顾某属专业技术人员,对被告颜某确定的开采方式,应当预见存在安全隐患,却未能中止施工,以避免事故的发生,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责任,其责任份额应由原告刘某承担。结合案件事实,被告颜某对本次事故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刘某承担次要责任。确认由被告颜某承担9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刘某承担10%的民事责任。
原告刘某主张赔偿事发后的租金损失100000元,该损失属原告的间接损失,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主张的金额过高。根据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该挖掘机已无修复价值,严重受损,建议报废”,表明涉案租赁物已遭毁损,不能实现合同目的,鉴于原告刘某因本起事故所受损失的客观实际,可酌情按双方约定租金1500元/日标准,自2014年10月16日(事发后次日)起计算至2014年11月14日(受理鉴定之日),共30日,确认经营损失额为4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