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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甲等三人与被告甲县供电有限公司、谢某某等五人高度危险活动损害责任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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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刘旭  发布时间:2015-06-15 17:11:51 打印 字号: | |

关键词】高度危险作业致害责任归责原则是无过错原则

裁判要点

工业高压电具有危险性,一旦损害发生,以无过错责任原则确定责任,即使工业高压的所有人、占有人和管理人没有过错,也必须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受害人的故意和不可抗力是工业高压的法定免责事由。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  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

案件索引

一审:云南省甲县人民法院(2013)永民初字第686号(20131025

二审: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昭中民二终字第33号(2014328

基本案情

原告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诉称,无建筑资质的周某某承建谢某某、肖某某位于黄华镇朝阳三社大河边的房屋(未办理建设用地批准手续)。周某某雇用黄某甲之妻陈某某等人修建房屋。2013223日,周某某、谢某某、肖某某在明知所建房屋距离高压线水平距离0.8,垂直距离约1.4米,且谢某某、肖某某在接到黄华镇安监站、供电所、土管所停工通知后,仍要求陈某某等工人施工,在铺设该房屋一层楼顶钢筋时,钢筋触到高压线,导致陈某某触电当场死亡。

发生触电安全事故的黄华镇朝阳坝沙厂专用10KV高压线路,系甲县供电有限公司架设。黄华镇朝阳坝沙厂系卢某某、范某某经营,所生产的沙石料专供云南某有限公司朝阳坝项目部。黄某甲与陈某某共生育有黄某乙、黄某丙两个子女。诉请判令谢某某、肖某某、周某某、卢某某、范某某、甲县供电有限公司连带赔偿死亡赔偿金421500元、丧葬费22540.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7768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521808.50,并要求被告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谢某某、肖某某辩称,被告甲县供电有限公司应对陈某某的死亡承担无过错责任,且应承担主要责任,其只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只能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且不应再主张精神抚慰金。

被告周某某辩称,对陈某某的死亡,其已尽了赔偿责任,履行了赔偿义务,已赔偿黄某甲20000元。

被告卢某某、范某某辩称,发生触电安全事故的高压线路系甲县供电有限公司架设,并同意其使用。供用电合同虽是由云南建工水利水电有限公司与甲县供电有限公司签订,但甲县供电有限公司同意其使用电力,其愿意全部接该供用电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被告谢某某、肖某某在接到黄华镇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停工通知后,仍然强令陈某某等工人修建房屋,且陈某某自己也有过错。对陈某某的死亡,其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甲县供电有限公司辩称,该单位不享有发生事故高压线路的产权,且在事故发生前,对谢某某、肖某某修建房屋的行为多次制止。对陈某某的死亡,供电公司没有过错,也不存在共同侵权,单位不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谢某某、肖某某未取得建设用地批准书,便在黄华镇黄葛村朝阳坝三社建房,该房的做工发包给无建筑资质的周某某。周某某雇佣了陈某某等做工。因谢某某、肖某某修建的房屋第一层楼顶距离高压线路水平距离约0.8, 垂直距离约1.4,黄华镇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多次告知谢某某、肖某某停工,谢某某、肖某某、周某某仍然要求陈某某等人施工。2013223,陈某某在铺设该房屋一层楼顶钢筋时,钢筋触到高压线。陈某某触电当场死亡。导致陈某某触电死亡的高压线路为10KV,由甲县供电有限公司所架设,黄华镇朝阳坝沙厂专用。黄华镇朝阳坝沙厂由卢某某、范某某合伙经营,无经营权证。201235,甲县供电有限公司与云南建工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供用电合同,约定该线路产权和管理权属于云南建工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但该线路由卢某某、范某某合伙经营的黄华镇朝阳坝沙厂实际使用。卢某某、范某某同意承担因使用该线路而导致云南建工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所应承担的义务。陈某某的父亲陈某甲己于20075月去世,母亲魏某某于199010月去世。陈某某系原告黄某甲之妻,与黄某甲共同生育了黄某乙和黄某丙两个子女。陈某某、黄某乙、黄某丙常住人口登记卡注明在2012928农转城。2013223,陈某某触电身亡后,被告谢某某、肖某某己预付100000元给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周某某己预付20000元给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

【裁判结果】

云南省甲县人民法院于20131025作出(2013)永民初字第686号民事判决:一、由被告甲县供电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192723.40元;二、由被告谢某某、肖某某连带赔偿原告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144542.55元,减除己预付的100000元,还应赔偿44542.55元。被告周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由被告卢某某、范某某连带赔偿原告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96361.70元;四、由被告周某某赔偿原告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48180.85元,减除己预付的20000元,还应赔偿28180.85元。被告谢某某、肖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金额,限本判决生效即给付。一审宣判后,被告甲县供电有限公司、谢某某、肖某某、卢某某、范某某不服,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328作出(2014)昭中民二终字第3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正输送10KV电能的高压线对周围环境和人群具有重大的危险,必须采取措施高度防范,以确保人身、财产安全。本案中,被告甲县供电有限公司所辖的黄华供电所在明知被告谢某某、肖某某修建的房屋距高压线太近,存在较大安全隐患时,只是通知谢某某、肖某某停工,而不采取对砂石厂停止供电等方式处理,导致正在施工过程中的陈某某触电身亡,应该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被告甲县供电有限公司不能证明陈某某触电身亡是因陈某某的故意或不可抗力造成的,故不能免除其损害赔偿责任。被告甲县供电有限公司主张事故发生路段其没有产权,没有过错,也没有共同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谢某某、肖某某未取得建设用地批准书,便在黄华镇黄葛村朝阳坝三社建房。其修建的房屋距离高压线很近,铺设该房屋一层楼顶钢筋存在高度的危险。在黄华镇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多次告知被告谢某某、肖某某停工的情况下,被告谢某某、肖某某仍然要求陈某某等人施工。被告谢某某、肖某某对陈某某的死亡存在重大过失,应连带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卢某某、范某某未办理经营权证便合伙经营黄华镇朝阳坝沙厂。虽然致陈某某触电身亡的高压线路的供用电合同是由被告甲县供电有限公司与云南建工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但实际用电人是卢某某、范某某合伙经营的黄华镇朝阳坝沙厂。该线路管理权实际上属于卢某某、范某某。被告卢某某、范某某也同意承担因使用该线路所应承担的合同义务。被告卢某某、范某某认为死者陈某某有过错,对陈某某的死亡,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卢某某、范某某对陈某某触电身亡,应该承担无过错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周某某雇佣陈某某为被告谢某某、肖某某建房。黄华镇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多次告知被告谢某某、肖某某停工,而被告谢某某、肖某某仍然要求陈某某等人施工。被告周某某明知在铺设该房屋一层楼顶钢筋存在重大危险,但对被告谢某某、肖某某要求陈某某等人施工的行为并未进行有效的阻止,也是导致陈某某触电身亡的重要原因,对陈某某触电身亡,应该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周某某不能证明陈某某触电身亡是因陈某某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故陈某某对其死亡不承担责任。综合本案实际,对陈某某触电身亡,应由被告甲县供电有限公司承担40%的损害赔偿责任,由被告谢某某、肖某某共同承担30%的损害赔偿责任,由被告卢某某、范某某连带承担20%的损害赔偿责任,由被告周某某承担10%的损害赔偿责任。另外,被告谢某某、肖某某作为房屋修建发包人,明知接受发包业务的被告周某某没有相应资质仍然发包。被告周某某明知自己无相应的资质也仍然承包。故被告谢某某、肖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对相互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份额应负连带赔偿责任。陈某某、原告黄某乙、黄某丙常住人口登记卡注明在2012928农转城,故对陈某某的死亡赔偿金按2012年云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黄某乙、黄某丙生活费按照2012年云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本案应确定的赔偿总额和各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死亡赔偿金:21075元×20421500元。2、丧葬费:45081元÷12×622540.50元。黄某乙生活费:13884元×1÷26942元。黄某丙生活费:13884元×3÷220826元。因陈某某触电身亡致其亲属遭受精神损害,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赔偿数额总计为481808.50元。被告甲县供电有限公司应赔偿的数额为:481808.50×40%192723.40元。被告谢某某、肖某某应共同赔偿的数额为:481808.50×30%144542.55元,减除己预付的100000元,还应赔偿44542.55元。被告卢某某、范某某连带赔偿的数额为:481808.50×20%96361.70元。被告周某某应赔偿的数额为:481808.50×10%48180.85元,减除己预付的20000元,还应赔偿28180.85元。

评析

(一)本案中被告甲县供电有限公司、卢某某、范某某主张的免责事由是否成立

甲县供电有限公司虽然与云南建工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供用电合同》,但对于发生事故的线路是甲县供电有限公司铺设专供沙厂经营的线路,且该公司明知谢某某、肖某某在线路下面修建房屋,存在安全隐患,也曾出面阻止施工,但未积极采取切实可行的方法协调将电杆移动或者改变线路或者停止供电,甲县供电有限公司对陈某某的死亡存在一定过错,并且受害人陈某某的死亡也不是其故意或者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所以甲县供电有限公司主张的免责事由不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本案中卢某某、范某某认可云南建工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与甲县供电有限公司签订的《供用电合同》,结合本案的线路是卢某某、范某某经营的沙厂专用,这个《供用电合同》的权利义务卢某某、范某某的沙厂完全接受的实际,应视为本案中的事故线路用电方为卢某某、范某某,卢某某、范某某属于本案发生事故线路的使用权人。本案中的受害人陈某某被高压电击伤死亡的事实客观存在,被高压电击伤死亡也不是陈某某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卢某某、范某某在上诉中主张,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免除其赔偿责任。该条只是明确了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并未明确免除管理人或者使用权人的责任,所以卢某某、范某某主张的免责事由也不能成立。

(二)本案中的被告谢某某、肖某某是否存在重大过错

谢某某、肖某某在高压线路下修建房屋,应当预见到危险,并且在相关部门多次进行劝阻,收到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后仍然施工,明知房屋修高后与高压电线相隔越来越近,危险在逐步增加,但谢某某、肖某某面对可能发生的危险,采取放任的态度,未等协调好供电线路的问题就忙于施工,而忽视施工人员的安全,故谢某某、肖某某对陈某某的死亡存在重大过错。

(三)审理高度危险活动损害责任纠纷的建议和意见

现代社会,科学技术的发展及应用也越来越广泛,工业高度发展在给人类带来福祉的同进威胁着人类的生存安全,也催生了危险责任制度的诞生。高度危险作业的无过错责任是现代化大工业生产发展的产物。由于现代化大生产的发展,特别是大型的具有危险性工业的兴起,对生活在周围环境中的人们的生命、财产安全,特别是对直接从事作业的工人的人身安全带来极大的威胁。为使广大法官在审理高度危险责任案件时,正确适用法律,统一高度危险责任认定标准和类型,公平公正做出裁判,笔者对此提出如下建议和意见,以供参考:

1、希望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制定司法解释等方式来规制高度危险责任条款及适用范围。

2、通过类型列举的方式确认司法实践中认为应当属于高度危险责任的类型。

3、广大法官在审理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案件时,要进行充分的说理,陈述其理由和逻辑推理过程。在危险责任中分配损害时,要考虑加害人与受害人情形以及限额赔偿规则,衡平好赔偿责任数额,使之更加公正合理,发挥良好的社会效应。

 

责任编辑:龙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