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点提示】
出嫁女在第一轮家庭联产承包到户时,是嫁出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第二轮土地承包时虽己嫁出,但在嫁入地未分得承包地。嫁出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被征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原承包关系将土地补偿补助费直接兑现到户的,比旱地补偿补助费高的地类,按旱地的补偿补助费标准,比旱地补偿补助费低的地类,按该地的实际补偿补助费标准,按土地被征收时界定的农户人口,加未被界定到的出嫁女作为总人口,分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兑现到农户的土地补偿补助费。
【案例索引】
一审: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法院(2013)永民初字第390号民事判决书
审结时间:
二审: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昭中民二终字第371号民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4年10月30日
【案情】
原告刘正敏,女,
原告刘正琴,女,1974年6月4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永善县人,农民,住永善县黄华镇金寨村磨槽弯社17号。
原告刘正莲,女,1972年4月4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永善县人,农民,住永善县黄华镇金寨村磨槽弯社2号附1号。
原告刘正芬,女,1965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永善县人,农民,住永善县黄华镇金寨村一支角二社32号。
原告刘正敏、刘正琴、刘正莲、刘正芬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本奎(特别授权),男,62岁,昭通市人民政府退休干部,住昭通市昭阳区正义街4号附23号。
被告刘正宽,男,1984年4月9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永善县人,农民,住永善县黄华镇金寨村硝厂沟社27号。
被告刘让全,男,1941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永善县人,农民,住永善县黄华镇金寨村硝厂沟社24号。
第三人陈云珍,女,1943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永善县人,农民,住永善县黄华镇金寨村硝厂沟社24号。系刘让全之妻。
被告刘正宽、刘让全、第三人陈云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尹德周(特别授权),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查明:1981年第一轮家庭联产承包到户时,被告刘让全的家庭成员有刘让全、陈云珍、刘正玲以及原告刘正敏、刘正琴、刘正莲、刘正芬共7人。
2009年溪洛渡水电站淹没区实物指标调查登记时,原刘让全户的征地补偿费被登记在刘让全、刘正宽、刘正敏、刘正秀的户头上。其中刘让全户被界定为移民人口的是户主刘让全,妻子陈元珍共2人,获得花椒园15.13亩、灌木林1.86亩、鱼塘0.57亩的土地补偿补助费共计1018247.64元。刘正宽户被界定为移民人口的是户主刘正宽,妻子黄开艳,长子刘旭共3人,获得花椒园22.12亩、砂仁园2.99亩、脐橙园0.2亩、旱地0.42亩、香芭蕉园0.85亩土地补偿补助费共计1689533.63元。刘正敏户被界定为移民人口的有户主刘正敏,长子田鑫共2人,获得3.77亩灌木林地的土地补偿补助费7125.30元。刘正秀户被界定为移民人口的有户主刘正秀,长女杨婷婷共2人,获得4.77亩灌木林地的土地补偿补助费9015.30元。
原告刘正敏、刘正琴、刘正莲、刘正芬共同诉称,1981年第一轮家庭联产承包到户时,其家庭成员有父亲刘让全、母亲陈云珍、刘正玲和四原告共7人。刘正秀、刘正宽未分得有承包地。1999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被告刘让全仍为户主。2009年溪洛渡水电站淹没区实物指标调查时,以刘让全为户主的承包地的征地补偿费被登记在刘正宽、刘让全户头上(其中刘正宽户头登记的征地补偿费为2031047.51元, 刘让全户头登记的征地补偿费为1246051.98元)。诉请判令被告刘正宽、刘让全给付四原告征地补偿费共计940000元;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由被告刘正宽、刘让全承担。
被告刘正宽、刘让全共同辩称,1981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刘正敏、刘正琴、刘正莲、刘正芬四原告是被征收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原告刘正芬、刘正莲、刘正琴户籍分别于1989年、1996年、1998年婚迁出金寨村硝厂沟社。1999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刘正芬、刘正莲、刘正琴己不属于金寨村硝厂沟社的成员,不再享有金寨村硝厂沟社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无权分配土地补偿补助费。原告刘正敏虽然在金寨村硝厂沟社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但其户口于2002年11月6日从被告刘让全户的户籍中分离出去单独立户。溪洛渡水电站淹没区实物指标调查时,己经登记了3.77亩灌木林的征地补偿费11310元在其户头上。原告刘正敏己获得了相应的征地补偿费。被告刘正宽、刘让全获得的征地补偿费属金寨村硝厂沟社分配。原告刘正敏、刘正琴、刘正莲、刘正芬认为金寨村硝厂沟社的分配方案违法或者侵害了其自己的合法权益,应当向金寨村硝厂沟社主张权益或向有关部门反映,而无权起诉被告刘正宽、刘让全。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刘正敏、刘正琴、刘正莲、刘正芬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陈云珍述称,她要求参加诉讼,不需要举证期限。她应得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就和被告刘让全应得的份额合并在一起。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刘正敏、刘正琴、刘正莲、刘正芬在1981年第一轮家庭联产承包到户时,是以被告刘让全为户主的家庭成员,享有以被告刘让全为户主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二轮土地承包是在第一轮的基础上进行的延包,原告刘正敏、刘正琴、刘正莲、刘正芬虽己嫁出,但在嫁入地未分得承包地。以被告刘让全为户主的承包地被征收,原告刘正敏、刘正琴、刘正莲、刘正芬丧失了作为基本生产资料的承包土地,有权获得与土地被征收的相关补偿。实物指标调查时,以刘让全为户主的土地被征收,永善县黄华镇金寨村硝厂沟社社员己委托政府将土地补偿补助费分别兑现到个人户头上。原以刘让全为户主的土地,登记在被告刘让全和刘正宽户头上的花椒园、砂仁园、脐橙园、香芭蕉园、旱地共41.71亩,登记在刘让全、刘正敏、刘正秀户头上的灌木林共10.40亩(土地补偿补助费为19656元), 登记在刘让全户头上的鱼塘0.57亩(土地补偿补助费为5712.54元)。虽然花椒园、砂仁园、脐橙园、香芭蕉园的土地补偿补助费均比旱地土地补偿补助费高出许多,但土地补偿补助费的升值主要系被告刘让全、刘正宽、第三人陈云珍投入了大量劳动所致。鉴于原告刘正敏、刘正琴、刘正莲、刘正芬出嫁前曾参与耕种管理原以刘让全为户主的土地,出嫁后也曾帮忙耕种管理的事实,登记在被告刘让全和刘正宽户头上的花椒园、砂仁园、脐橙园、香芭蕉园、旱地共41.71亩,按旱地的补偿补助费每亩20044元计算为宜,即41.71亩×20044元/亩?836035.24元。以原刘让全为户主的土地被征收,按总金额(836035.24元+19656元+5712.54元)?861403.78元计算,原告刘正敏、刘正琴、刘正莲、刘正芬、被告刘正宽、刘让全、第三人陈云珍以及刘正玲、刘正秀、杨婷婷、黄开艳、刘旭、田鑫共13人分割。原告刘正琴、刘正莲、刘正芬每人应分得土地补偿补助费66261.83元,原告刘正敏(包括田鑫)应分得土地补偿补助费66261.83元/人×2人-7125.30元(刘正敏户已获得的3.77亩灌木林补偿补助费)?125398.36元。原告刘正敏(包括田鑫)、刘正琴、刘正莲、刘正芬应分得的份额共计为66261.83元/人×5人-7125.30元?324183.85元。刘正秀和刘正玲不愿意参加诉讼,同意其应分得份额归被告刘让全所有。刘正秀己和被告刘让全就杨婷婷应得份额协商处理,且没侵害杨婷婷的合法权益。第三人陈云珍同意其应得份额与被告刘让全的合并在一起,故被告刘让全应得份额为66261.83元/人×5人-9015.30元(刘正秀和杨婷婷4.77亩灌木林地的土地补偿补助费)?322293.85元。而登记在刘让全户的花椒园15.13亩, 按征收每亩旱地补偿补助费20044元计算,即15.13亩×20044元/亩?303265.72元。另加0.57亩鱼塘的补偿补助费5712.54元和1.86亩灌木林的补偿补助费3515.40元,共计312493.66元。刘正宽(包括黄开艳和刘旭)应得份额为66261.83元/人×3?198785.49元。而登记在刘正宽户的花椒园、砂仁园、脐橙园、香芭蕉园和旱地共26.58亩, 按征收每亩旱地补偿补助费20044元计算,即26.58亩×20044元/亩?532769.52元。原告刘正敏(包括田鑫)、刘正琴、刘正莲、刘正芬应分得的份额应由被告刘正宽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刘正宽分别给付原告刘正琴、刘正莲、刘正芬土地补偿补助费66261.83元,给付原告刘正敏(包括田鑫)土地补偿补助费125398.36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次日给付)。二、驳回原告刘正敏、刘正琴、刘正莲、刘正芬对被告刘让全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刘正敏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刘让全给付土地、安置及园林补偿共245068元,刘正宽给付土地、安置及园林补偿共412444元。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其与刘让全、刘正宽系同一个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被征收土地是其与刘让全、刘正宽一直耕种到被征收为止,依照相关政策法律规定对相应征地补偿款享有按份共有。界定为涉案移民人口有刘让全、陈云珍、刘正宽、黄开艳、刘旭、刘正敏、田鑫、刘正秀、杨婷婷九人,相关土地、安置及园林补偿款共2958820.23元按照九人均分,其与儿子田鑫应分得657514元。
刘让全、刘正宽、陈云珍提出上诉,请求改判驳回刘正敏、刘正琴、刘正莲、刘正芬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刘正敏、刘正琴、刘正莲、刘正芬在1999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已不属于金寨村硝厂沟社的成员,其四人不应参与涉案土地补偿费用的分配。即使要倾斜保护刘正敏、刘正琴、刘正莲、刘正芬的利益,也只能判决分配1981年家庭承包土地5.6亩中已征收土地的补偿款。原判将刘让全1995年承包的12亩荒山征地补偿款一并判决分割于法无据,因刘正敏、刘正琴、刘正莲、刘正芬不是该12亩荒山的承包经营权人,也未参与耕种管理,不具有参与分配该部分补偿款的资格。另原判判决案外人田鑫参与分割土地补偿款违背民事诉讼“不告不理”,且原审故意拖延审理时间,长达一年之久才审结本案。
被上诉人刘正琴、刘正莲、刘正芬答辩称,刘正宽是1981年第一轮土地承包后出生的,凭什么分得200多万元。刘让全重男轻女,将家庭主要财产安排给刘正宽,而将几个女儿排挤在外。刘正宽、刘让全在一审判决中占了便宜,但答辩人考虑亲情关系未提出上诉。三答辩人一直参与耕种以刘让全为户主承包的荒山、旱地、林地到征收为止。除父母的房屋财产外,三答辩人对其余家庭共有财产理应按份共有。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发回重审以完全保护其权利。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刘让全、刘正宽、陈云珍上诉认为原判判令刘正宽分别给付刘正琴、刘正莲、刘正芬土地补偿补助费66261.83及给付刘正敏、田鑫土地补偿补助费125398.36元错误,但本案中,刘正敏、刘正琴、刘正莲、刘正芬系以刘让全为户主的第一轮家庭承包人员,且刘正敏、刘正琴、刘正莲、刘正芬在嫁入地未分得承包地,刘正敏、刘正琴、刘正莲、刘正芬出嫁前后也曾参与、帮助耕种以刘让全为户主承包的土地。在刘正敏、刘正琴、刘正莲、刘正芬已丧失作为基本生产资料的承包地的实际情形下,刘正敏、刘正琴、刘正莲、刘正芬有权获得本案相关补偿款。原判将以刘让全为户主承包的41.71亩土地按照每亩20044元的旱地补偿补助标准计算为836035.24元,加上10.40亩灌木林补偿补助款19656元及0.57亩鱼塘补偿补助款5712.54元,共计861403.78元的补偿补助款,由刘正敏、刘正琴、刘正莲、刘正芬、刘让全、刘正宽、陈云珍、刘正玲、刘正秀、杨婷婷、黄开艳、刘旭、田鑫13人分割为每人分得66261.83元土地补偿补助款,符合刘让全全户的家庭实际及保障了其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由此,原判判决刘正宽分别给付刘正琴、刘正莲、刘正芬土地补偿补助费66261.83元及给付刘正敏、田鑫土地补偿补助费125398.36元具有事实依据,并无上当。上诉人刘让全、刘正宽、陈云珍该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同时,上诉人刘正敏关于要求改判刘让全给付土地、安置及园林补偿共245068元及刘正宽给付土地、安置及园林补偿共412444元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上诉人刘让全、刘正宽、陈云珍还上诉认为原判判决田鑫参与分割涉案征地补偿款违背民事诉讼“不告不理”原则,但为减轻当事人诉累,且本案保留了田鑫应得的共有份额而未损害田鑫的合法权益,原判判决田鑫参与分割涉案征地补偿款并无不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争议较大的焦点问题为:
1、刘正敏、刘正琴、刘正莲、刘正芬四人是否有权参与涉案土地补偿费用的分配。
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承包方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第三十条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儿童权益保护法》第三十条规定,农村划分责任田、口粮田等以及批准宅基地,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权益,不得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妇女结婚、离婚后,其责任田、口粮田和宅基地等,应当受到保护。根据上述法律精神,本案中的刘正敏、刘正琴、刘正莲、刘正芬在1981年第一轮家庭联产承包到户时,是以刘让全为户主的家庭成员,享有以刘让全为户主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二轮土地承包是在第一轮的基础上进行的延包,刘正敏、刘正琴、刘正莲、刘正芬虽己出嫁,但在嫁入地未分得承包地。以刘让全为户主的承包地被征收,刘正敏、刘正琴、刘正莲、刘正芬丧失了作为基本生产资料的承包土地,有权获得与土地被征收的相关补偿。
2、刘正敏、刘正琴、刘正莲、刘正芬四人参与涉案土地补偿费用分配的标准。
根据《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获得相应的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二条规定,承包方因承包经营的土地被依法征用或者被依法批准使用后,要求发包方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补偿或者要求发包方对其为改良土地的实际投入给予适当补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从以上规定不难看出,用益物权人在承包经营期间对承包地有较大投入,使承包地的使用价值有了较大的改善与提高的,在土地被依法征收后有权要求获得相应补偿。全国人大法工委所编《物权法释义》中也认为,土地补偿费是给予土地所有人和用益物权人(承包人)的投入及造成损失的补偿,应当归土地所有人和用益物权人所有;从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的公平原则讲,用益物权人在开发开垦中进行了一定的投入,付出了自己的劳动,从而提高土地质量,客观上导致了被征收土地的价值升值,相应地使土地被征收后补偿费用增高,使土地获得了更大的利益。从永善县征收土地补偿补助费用标准来看,旱地每亩为20044元,花椒园每亩为66690元,差距巨大,这种差别的产生,与用益物权人的付出有直接因果关系,用益物权人开发治理土地所取得的合法收益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以刘让全为户主的土地,登记的地类有花椒园、砂仁园、脐橙园、香芭蕉园、旱地、灌木林和鱼塘。花椒园、砂仁园、脐橙园、香芭蕉园的土地补偿补助费均比旱地土地补偿补助费高出许多,但土地补偿补助费的升值主要系刘让全、刘正宽、陈云珍投入了大量劳动所致。鉴于刘正敏、刘正琴、刘正莲、刘正芬出嫁前曾参与耕种管理原以刘让全为户主的土地,出嫁后也曾帮忙耕种管理的事实,被征收的花椒园、砂仁园、脐橙园、香芭蕉园,应按旱地的补偿补助费标准计算为宜,灌木林和鱼塘的补偿补助费比旱地低,应以灌木林和鱼塘的实际补偿补助费计算为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