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情况】
1、判决书字号
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昭中立民终字第47号
2、案由:申请破产清算。
3、当事人。
申请人:湖北九清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湖北博财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申请人):永善县金银池矿业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
经审查查明:
【案件焦点】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是否符合申请破产清算受理的条件。
【法院裁判要旨】
永善县人民法院审查认为:债权人及债务人共同申请对永善县金银池矿业有限公司进行破产清算, 永善县金银池矿业有限公司的财产经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案件中进行评估,并已进行第一次拍卖,案件正在执行中。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作为借款人的宜昌市明达矿业有限公司无履行能力。因此,申请人申请对作为担保人的永善县金银池矿业有限公司进行破产清算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对湖北九清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湖北博财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永善县金银池矿业有限公司的申请,不予受理。
湖北九清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湖北博财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永善县金银池矿业有限公司不服,向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永善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破产申请。昭通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中的“债务”依法包括企业法人依法或依约承担的因保证等行为而产生的连带责任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化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二款“相关当事人以对债务人的债务负有连带责任的人未丧失清偿能力为由,主张债务人不具备破产原因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永善县金银池矿业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承担的债务即为连带偿还债务,只要其不能清偿到期连带偿还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就应依法认定其具备破产的条件。一审法院以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他互负连带责任的债务人无履行能力为由驳回破产清算的申请实属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纠正;第二,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将该案移送永善县人民法院处理符合法律规定。经湖北省宜昌中级人民法院核实,作为被执行人的永善县金银池矿业有限公司进入该院执行程序承担的债务已达1.19亿元,而永善县金银池矿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财产经评估为7557.248万元,永善县金银池矿业有限公司已严重资不抵债,具备破产的法定条件.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执行法院经申请执行人之一或者被执行人同意,应当裁定中止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将执行案件相关材料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的规定,根据申请执行之一湖北博财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申请和同意,裁定中止对永善县金银池公司的执行,将执行案件相关材料移送永善县人民法院处理恰当,符合法律的规定。综上,永善县金银池矿业有限公司已存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规定的申请破产的法定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七条的规定,债权与债务人均可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上诉人的上诉事由成立,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依法予以撤销。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化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撤销一审裁定,由一审法院立案受理。
【法官后语】
破产案件属于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新型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未实施前,一般由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