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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个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认定和责任比例划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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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王远辉  发布时间:2015-12-21 14:34:54 打印 字号: | |

【案情】

原告诉称,2014118日,其在自家的地里放小马,被一匹跑来的红马踢伤右手,那匹红马是被告家的。其受伤后,其家人与被告一同将其送到永善县人民医院抢救,后转院到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肱骨外侧髁、肱骨小头骨折,右尺骨鹰嘴骨折,右肘重度挫伤肿胀,右尺神经损伤。因家庭经济困难,只住了14天院就不得不出院。后按照医嘱,其在务基卫生院和永善县人民医院复查治疗。20152月,原告的伤经云南昭通滇东北乾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捌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6000元。被告支付了在永善医院医治的几百元后,因需要转院就不再补偿。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186114.9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某某辩称,原告所述的侵权事实,没有证据证实,不同意赔偿。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

2014118,原告王某某在自家的地里放马过程中,被告黄某某家的马到了原告放马处。后原告王某某被马踢伤右手。经务基镇捏池村委会治安员调解,由原、被告二家共同医治原告,医治费用双方各承担一半。双方同意后,一同将原告送到永善县人民医院医治,被告为此支付了部分费用(被告未提出主张)。但被永善县人民医院要求将原告转院治疗时,被告不同意转院意见,原告家便于20141110单独送原告到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医治,原告王某某的伤经诊断为:右肱骨外侧髁、肱骨小头骨折;右尺骨鹰嘴骨折;右肘重度挫伤、肿胀;右尺神经损伤。于20141124出院,支付医药费12746.16元。出院时医院建议术后2周拆线,石膏固定患肢4周,每月复查X片,到该院骨科专家门诊各一次,指导患肢功能训练及何时取出内固定。后按照医嘱,原告又去该院复查了一次,支付了239元。原告在务基卫生院复查治疗,支付80.81元,在永善县人民医院复查治疗,支付328.4元。201523,原告到云南昭通滇东北乾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此次的损伤被鉴定为2个玖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6000元。

 

【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从王某某在医院的检查记录、村委会调解记录、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证人证言可以确定原告系被马踢伤,现场有原、被告两家的马在,双方均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是哪家马所致,马致伤原告这一动作系瞬时完成,现场附近的证人也不可能目睹这一动作的完成,故造成原告的伤有二种可能:一是原告自己家的马所致,二是被告家的马所致。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原、被告均没有证据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饲养的马造成,故对原告的损害,应由原、被告双方共同承担。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遗弃、逃逸的动物在遗弃、逃逸期间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原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故原、被告分别承担50%的责任。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不服,提起上诉,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动物致害侵权行为,是指饲养的或者豢养的动物致人损害,该动物的所有人、占有人等应当承担赔偿受害人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责任的侵权行为。《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表明,饲养动物致人损害原则上采用无过错责任,但当具备法律规定的免责条件时,动物的饲养人或管理人可不承担民事责任。动物饲养人是指动物的所有人,动物管理人是指动物的占有人。

由于动物本身存在致人损害的危险性。动物没有意识能力和判断能力,其动作乃本性所为,不可能有趋利避害的认识和判断。动物占有人对动物负有管束的义务。动物虽存在致人损害的危险性,但动物的存在是基于占有人的生产生活需要,占有人在充分利用动物的同时,必须对动物的危险性予以高度的防范,这种防范义务只能由动物的占有人承担,动物占有人必须切实保证动物不损害他人。在饲养有危险性动物,应当履行自己的法定义务,对动物控制好,管束好,并不能随便抛弃。饲养动物致人损害,往往给受害人造成精神上和物质上损害,后果严重。为避免动物致人损害事件发生,动物的饲养人或管理人应加强管理义务,约束好自家饲养的动物,避免给他人造成身体伤害,同时人们也不要挑逗动物,以免发生危及自身健康。

来源:本站原创
责任编辑:刘应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