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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护人以被监护人名义起诉的资格审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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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蔡秋波  发布时间:2015-12-21 14:37:24 打印 字号: | |

【案情】原告刘甲与被告尹甲系继子母关系。200539日与其父亲刘乙、继母尹甲签订了《房产建设协议书》,协议约定:由刘乙、尹甲出资,在原告刘甲位于溪洛渡镇冒水孔的宅基地上建房,房屋建成后,第一层归刘甲所有,第二、三、四层归刘乙、尹甲所有,后办理了房屋产权证。2013年,刘乙去世。

徐甲以刘甲的监护人的名义诉称,她是刘甲的弟媳,原告刘甲持有残疾证,是精神病人,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刘甲于200539日与其父亲刘乙、尹甲签订的《房产建设协议书》,未经监护人同意或追认,应视为无效协议,依协议办理的房屋产权证也应无效。刘甲对他的位于溪洛渡镇农场村冒水孔宅基地上的四层房屋享有所有权。

被告尹甲辩称,对刘甲是精神病人有异议,刘甲是成年人,徐甲未提供刘甲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院生效判决,应认定刘甲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争议焦点:1、原告刘甲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2、本案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判决结果】一审法院驳回徐甲以刘甲的监护人的名义的起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本案是徐甲以原告刘甲是精神病人为由,作为刘甲的监护人向本院起诉,其依据是刘甲的残疾证载明刘甲为精神残疾人,监护人为徐甲、刘丙。被告尹甲对徐甲称的刘甲为精神病人有异议,2015518日,刘甲前来本院反映称徐甲没有资格作为他的监护人起诉,不认可徐甲提供的残疾证,并对所询问问题能正常对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是否患有精神病,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司法精神病学鉴定或者参照医院的诊断、鉴定确认。2015525日,本院要求徐甲在2015610日前向法院提供刘甲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依据,或者提供司法精神病学鉴定结论,但徐甲逾期未提供依据。徐甲提供的残疾证不足以证明刘甲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徐甲作为刘思华的监护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驳回徐甲以刘甲的监护人的名义的起诉。

来源:本站原创
责任编辑:刘应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