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法院面对交警部门作出的错误或有瑕疵的事故责任认定书,陷入两难的境地,如果按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责任划分予以下判,将有失公允,不能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能实现司法的公正;若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不予采信,重新对事故责任进行划分,则有失偏颇,更显越位,存在司法权干涉行政权,且法院对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不专业。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处理交通事故,划分事故责任大小、民事赔偿及是否追究刑事责任的重要依据。基于司法实践中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属具体行政行为或一般证据的理解不一,本文从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理解出发,剖析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属性。
一、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属性
(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属具体行政行为
根据行政法的原理,具体行政行为系行政机关依职权作出,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产生影响的行政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2年第5期公布的罗伦富不服泸州市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案,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属具体行政行为,属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享有行政权的交警部门依法行使职权在对交通事故进行现场勘验、调查取证的基础上,确定交通事故当事人有无违法行为,以及违法行为的大小与交通事故发生、造成的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所作出的能引起法律效果的行政行为。基于这一主张,既然交通事故认定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那么如果交通事故当事人对交通事故的认定不服,就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的有关规定,依法提出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以救济自己的权利。
(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属一般证据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法工办复〔2005〕1号《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可否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意见》中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证据使用。”因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之一,因此交通事故认定书只能是证据的性质,不可能是具体行政行为,不具可诉性。
按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属一般证据。
二、交通事故认定的证据形式
根椐我国诉讼法中关于证据形式的规定,证据形式有:(1)当事人的陈述;(2)书证; (3)物证; (4)视听资料;(5)电子数据;(6)证人证言;(7)鉴定意见;(8)勘验笔录。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只规定交通事故认定书是证据之一,并未规定其具体属于哪种证据形式,故又产生了一些分歧,主要存在“勘验笔录说”和“鉴定意见说”两种。
(一)勘验笔录说
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主要是交警基于现场遗留的痕迹、物品的方位等在交通事故现场的客观反映所做出的推定。基于这一主张,根据勘验笔录这一证据形式的特点,它只是对事故现场的客观反映,除非有证据证明现场勘验笔录没有客观、真实的反映,可以重新组织勘验外,如果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不服,不存在相应的救济措施。
(二)鉴定意见说
持这一主张的人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的特定人员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查、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意见,运用专门知识对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的判断。基于这一主张,根据鉴定结论这一证据形式的特点,如果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不服,则他们可以依照诉讼法的规定申请重新鉴定(认定)或者补充鉴定(认定),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笔者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应既不属勘验笔录,也不属于鉴定意见,其应属于书证。因为事故认定必须基于对事故原因、责任大小的分析和推定,存在人为主观判断,不符合勘验笔录只能对事故现场做出的客观反映这一特性,而且作出事故认定还必须作一些痕迹、车辆性能等方面的技术检验、鉴定,因此不属勘验笔录。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的规定: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究其特性,交通事故认定与司法鉴定极其相似。而且公安部公复字[2000]1号《关于地方政府法制机构可否受理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复议申请的批复》中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公安机关在查明交通事故事实后,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所作的鉴定结论。”说明公安部也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鉴定结论。
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对交通事故认定专门规定复核制度,规定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可向上一级交警部门提出复核,由上一级交警部门审查并作出复核结论。经审查认为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确实充分、责任划分不公正、或者调查及认定违反法定程序的,应当作出复核结论,责令原办案单位重新调查、认定。原办案单位应当在十日内重新调查,重新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撤销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一级公安交警部门复核以一次为限。但如果重新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仍有异议应如何处理,及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无异议,但司法机关在审理、审查交通事故、交通肇事犯罪案件时,经审查认为交通事故认定可能存在不准确或者错误的,能否提请复核,则未作规定。
看似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了鉴定意见的相关特征,属鉴定意见。但根据司法鉴定的相关规定,重新鉴定(认定)没有次数的限制,公安部不应规定重新认定(鉴定)以一次为限,当事人如仍有异议可申请委托具有认定(鉴定)资格的其它县、市交警部门进行重新认定(鉴定)。司法机关认为交通事故认定可能存在不准确或者错误的,也可依法提请作出事故认定的上一级交警部门复核。
司法实践中,因无法无据,法院不会再启动鉴定程序,法院会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运用法官自由裁量权,确定事故当事人对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