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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船舶跨省买卖纠纷的管辖权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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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王惠英  发布时间:2015-12-28 10:54:10 打印 字号: | |

一、案情简介

永善县万兴航运有限公司起诉被告简阳市兴业游艇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4121原告向被告购买快艇,原、被告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第九条约定:“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可由起诉方向当地法院依法诉讼”。201522日,原告到简阳市收货,并将其中一艘船进行试水,验收后被告负责代办运输将两艘快艇运至溪洛渡库区,原告支付了两艘快艇的全部款项。原告将两艘快艇投入使用营运过程中,明显发现船速太慢,达不到合同约定的35KM/h,更为严重的是被告向原告隐瞒实情,没有使用五十铃舷内外机,而使用的外机为YAKMAKI(山本)。起诉要求撤销《产品销售合同》退还原告货款并赔偿其他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28460元。

二、被告提出管辖异议及理由

原告向自己所在地永善县人民法院起诉,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理由一:“当地”属约定不明,可以是原告所在地云南省,也可以是被告所在地四川省,而在省级范围内符合级别管辖的法院不止一个,故起诉时无法确定管辖法院,属约定不明;理由二,本案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故应由简阳市人民法院管辖。

三、审查意见和理由

首先,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就该买卖合同纠纷通过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其次,原、被告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第九条:“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可由起诉方向当地人民法院依法诉讼”,“当地”应当理解为起诉方住所地,原告为法人,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本案中原告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云南省永善县,且该案仅达到基层法院的管辖标准,因此永善县万兴航运有限公司作为原告起诉时,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管辖条款只有一个管辖法院,即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法院作为一审法院,因此,原、被告双方对于协议管辖的约定有效,永善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可由起诉方向当地人民法院依法诉讼”该句是否存在歧义。

被告认为起诉时无法确定管辖法院,属约定不明;而承办人认为“当地”应当理解为起诉方住所地,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管辖条款只有一个管辖法院,即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法院作为一审法院。本案裁定书下达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中院审查后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认为本案应由永善县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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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刘应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