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被告王某某、刘某某属原告王小某的父亲和母亲。原告王小某于1968年出生在永善县务基镇回龙村兴田三社。农村土地承包到户时,原告王小某属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该集体经济组织分有承包地,后出嫁到回龙村兴田一社时其户籍也随之迁至兴田一社。兴田三社在第一轮土地承包到户时,王小某户的户主是其父亲(即被告)王某某。该户一共有被告王某某、刘某某、以及王小某兄妹共8人分得土地。后务基镇回龙村兴田三社为溪洛渡电站淹没区,因电站建设,兴田三社集体被征收荒山423.93亩,该社共获得土地补偿费4178728.62元。根据兴田三社荒山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按该社农村土地承包到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人口45人分配,每人应分得土地补偿费92860.64元。被告王某某户按照第一轮土地承包时的人数8人共分得742885.12元。
原告王小某认为,其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属回龙村兴田三社成员并分得承包地。兴田三社集体的荒山423.93亩因溪洛渡水电站建设被征收获得的土地补偿费4178728.62元。根据兴田三社荒山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按该社原承包人口45人分配,其应当享有分配权,应分得土地补偿费92860.64元(4178728.62元÷45人×1人)。她应分得的份额被其父母(即二被告王某某、刘某某)不当占有,应当由二被告返还。请求判决二被告返还她应得的土地补偿费92860.64元
被告王某某、刘某某辩称,原告王小某在兴田三社分有1亩2分承包地,但原告王小某嫁到兴田一社后,在兴田一社又分得承包地。兴田三社的荒山在土地承包到户时没有进行分配。其在兴田三社分得的荒山土地补偿费是兴田三社分给他的,因此原告王小某没有分得荒山土地补偿费的权利。请求驳回原告王小某的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1、原告王小某对兴田三社的荒山整体补偿款是否享有分配权?2、被告王某某、刘某某是否应承担返还原告王小某荒山土地补偿费的责任?
【判决结果】一审判决:由被告王某某、刘某某返还原告王小某荒山土地补偿费92860.64元。
【评析】对于集体经济组织内未经分配到户的荒山的征地补偿款应属该集体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有权对该款进行分配。一种观点认为:本案原告王小某在农村土地承包到户时系兴田三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根据《兴田三社荒山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按照第一轮土地承包到户时的人口45人进行分配到各户,二被告户按照第一轮土地承包到户时的人口数8人分得了补偿款,原告王小某即有权要求二被告返还占有其的一份,因此原告王小某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笔者认为:本案原告王小某在农村土地承包到户时,虽然系兴田三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其出嫁到兴田一社时已将户籍迁至兴田一社,兴田三社的荒山在被征用时原告王小某已非兴田三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第一轮土地承包到户时,兴田三社当时的45名社员有部分人员已去逝,有部分已出嫁在外地,因此对于《兴田三社荒山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中明确的按照第一轮土地承包到户时的“人口45人”是属于分配方式中计算的人数,而并非是将补偿款分配给在第一轮土地承包到户时兴田三社当时的45名社员。因此笔者认为,原告王小某不能享有对该征地补偿款的分配权,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