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2015年2月2日,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刘某、万某4人与被告张某口头约定,由张某将其两层半的自建房一栋,面积约400?的内外墙的一般抹灰工程,以单价32元/?承包给李某、王某、刘某、万某4人完成,原材料由张某提供,结算方式为按房屋板面面积计算,完工后须经张某验收合格后支付报酬。在此次合伙事务中,李某、王某、刘某、万某4人口头约定共同做工所得报酬由4人平分。当日上午,在钉高凳子的过程中,被告刘某在用电锯将高凳子的边角锯整齐时,原告李某蹲在刘某侧前方约
原告李某认为:其在和被告王某、刘某、万某3人合伙给被告张某房屋做抹灰工程中受伤,应当由被告张某、王某、刘某、万某连带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
被告王某、万某、刘某、张某则认为原告李某在此次事故中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永善新农合办认为,原告李某在向其报销医疗费时谎称自己是在家中干活时被木块击伤右眼,隐瞒了受伤真相,本不符合报销条件而报销了医疗费9505元,要求原告李某返还已报销的医疗费9505元。
【争议焦点】1、原告李某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合法,应如何承担?2、原告李某是否应该返还在第三人新农合办报销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资金9505元。
【判决】一审法院判决:一、由被告张某赔偿原告李某经济损失13722.49元;由被告王某、万某各赔偿原告李某经济损失40500.81元;由被告刘某赔偿原告李某各项经济损失67945.79元;二、由原告李某返还第三人永善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资金9505元;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未提起上诉。
【评析】个人合伙即为两个以上的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原告李某、被告王某、刘某、万某4人口头约定共同做工、所得报酬平分,属个人合伙。被告刘某为了合伙人的共同利益,在执行合伙事务中致使另一合伙人李某受伤,对给原告李某造成的损失,应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承担进行赔偿。同时原告李某作为合伙人之一,在刘某用电锯锯高凳子时,其蹲在刘某的侧前方面向刘某方向休息时,应当预见到事故可能发生而轻信可以避免,存在重大过失,因此其对于自己的损失,应当在合伙人承担责任比例的基础上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刘某作为合伙人之一,因过失造成原告李某受伤,对于给原告李某造成的损失,亦应当在合伙人承担责任比例的基础上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刘某、万某承揽被告张某家内外墙的抹灰工程,因李某、王某、刘某、万某四人均无相应的资质,被告张某作为定作人在选任时有一定的过失,故对原告李某的损失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结合案件情况实际,对于原告李某的受伤及相应损失,由被告张某承担5%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承担15%的赔偿责任,被告万某承担15%的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承担25%的赔偿责任,原告李某自行承担40%的责任。另外,原告李某虽为农村户口,但长期依赖城市生活,其相应的赔偿标准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
原告李某在向第三人永善新农合办报销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资金时隐瞒了受伤原因,不符合新农合报销条件,应当由李某返还已报销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资金950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