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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岁学生溺水死亡,谁之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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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王惠英  发布时间:2016-02-15 08:54:44 打印 字号: | |

【基本案情】2015629日,因小学六年级考试定于201572日进行,为传达相关考试文件精神和安排考务工作,永善县某小学决定下午456年级学生放假,教师召开考务会。在早上上课时,需放假的各班老师通知学生下午放假回家自学,老师开考务会。在得知下午放假的信息后,六年级学生孙某某在课间休息时邀约该校四年级学生马某某、刘某某、代某某,叫他们放学后到水库捞鱼。1030分放学,孙某某、刘某某、代某某在学校食堂吃营养餐后,与代某某的弟弟代某甲一起从学校步行至马某某家,之后,孙某某又回到自己家中拿着两个打火机返回到马某某家,叫在场的人员去水库捞鱼。马某某在自己家中拿了一根竹杆、一只绿色水桶和一个渔网与孙某某等四人一起朝孙某某家方向走,到孙某某家门时,孙某某进入院内与其爷爷孙某甲(84岁)见面后,孙某某在院内拿了一只白桶和一个渔网出门,便伙同马某某、代某某、代某甲、刘某某一起步行到水库。到水库大约1150分许,五人一起到水库右侧的水边用网捞鱼。后来,孙某某提出他自己到前面一点的地方去捞鱼,便拿着网兜向前到10米远的一石头堡堡处网鱼时,不慎落入水库。马某某等其他四人见孙某某落入水库不见踪影后,将桶、渔网等拿到水库坝顶等路人求助报警。201571日,当地人民政府联系潜水队将孙某某尸体打捞上岸。

另查明,孙某某生于2001418日。水务局作为该水库所有者,于20141211在水库的坝上专门设置了警示标牌,在坝的围墙内外侧醒目处张贴了警示标语。

【争议焦点】本案争议焦点是孙某某溺水死亡,学校、水务局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应承担多少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驳回孙某乙(孙某某父亲)、吴某某(孙某某母亲)的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本案中,孙某某死亡时14岁,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此时,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学校承担的是过错责任,该小学因六年级考试事宜根据上级有关文件精神决定学生放假并无不妥。孙某某伙同其他人一起去水库网鱼当天,已从学校安全返回到家中,学校的监管责任已转移至其法定监护人,法定监护人未尽监管义务,放任孙某某去水库网鱼,应对孙某某的死亡这一后果应承担责任。水务局作为水库所有者,在水库的坝上专门设置了警示标牌,在坝的围墙内外侧醒目处均张贴了警示标语,已尽了一般管理、注意义务。故本案最终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法官寄语】其实从本案的发生看,家长对学生到水库捕鱼是持一种默认态度,学生放假已返家中,自己未予制止,事情发生了才来反思,再来追责又有何用。

来源:本站原创
责任编辑:刘应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