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民事 租赁合同 租赁物毁损、灭失 赔偿责任
【裁判要点】
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 、第二百二十六条
【案件索引】
一审: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法院(2013)永民初字第851号(2013年12月14日)
二审: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昭中民三终字第44号(2014年4月18日)
【基本案情】
原告舒某某诉称,贵州普华公司在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四工程局有限公司承包的溪洛渡水电站工程中承揽工程。2011年4月28日,贵州普华公司与其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贵州普华公司向其租赁钢管、扣件、顶托等物品,双方对各项物资的租赁价格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如承租方不按时交纳租金,应向出租方每日偿付违约租期租金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贵州普华公司共计向其租赁钢管13102 m,扣件32810个,顶托1000个,后贵州普华公司退出了在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四工程局有限公司的工程施工。2011年8月23日,在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四工程局有限公司溪洛渡项目部的主持下,让贵州普华公司将租赁物转租给了接手工程的邻水县劳武建筑工程公司,为此各方签署了《关于贵州普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设备材料移交的会议纪要》,同日,邻水县劳武建筑工程公司代表温善忠与其签订《材料单》,确认了钢管、扣件、顶托的数量,并约定从2011年8月10日后的租金由邻水县劳武建筑工程公司支付,租金单价按与贵州普华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单价计算。至2013年3月21日,邻水县劳武建筑工程公司归还了钢管11506 m,扣件5118个,顶托962个,下余钢管1596m,扣件15192个,顶托38个至今未归还。要求由被告广安恒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未偿还租赁物的价款139404元,给付从2011年8月10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止的租金293180元,并支付违约金81441.6元,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广安恒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9日,贵州普华公司与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四工程局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约定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四工程局有限公司将其承建的溪洛渡水电站右岸15—18号引水压力管道、右岸主变室10—13号机组及尾调渗漏集水井砼浇筑工程承包给贵州普华公司施工。2011年4月28日,原告舒某某与贵州普华公司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由原告舒某某租赁钢管、扣件、顶托等物品给贵州普华公司供工程使用。合同约定:钢管租金为0.015元/m/天、赔偿单价为20元/m;扣件租金为0.014元/个/天、赔偿单价7元/个;托撑(又名顶托)租金为0.12元/个/天、赔偿单价30元/个;租金每月10日之内给付,承租方不按时交纳租金,应向出租方每日偿付违约期租金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贵州普华公司向原告租赁了钢管13102 m,扣件23810个,托撑1000个。2011年7月29日,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与贵州普华公司签订终止协议,终止了双方的施工合同,并将该工程发包给邻水县劳武建筑工程公司施工。2011年8月22日,经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四工程局有限公司组织贵州普华公司、邻水县劳武建筑工程公司协商,形成了《关于贵州普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设备材料移交的会议纪要》,会议纪要第一条明确:贵州普华公司租用舒某某的材料,焊管13102 m,扣件23810个,托撑1000个的租赁日期截止到2011年8月9日,租金由贵州普华公司支付。2011年8月10日以后的租金,由邻水县劳武建筑工程公司支付。2011年8月22日,原告舒某某与被告邻水县劳武建筑工程公司代表温善忠签订材料单,确认租赁的钢管、扣件、托撑的数量与贵州普华公司租赁的物品数量相同,约定按原租赁协议的约定履行。2011年10月26日,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四工程局有限公司又与被告邻水县劳武建筑工程公司终止了工程施工协议,被告邻水县劳武建筑工程公司从2011年11月21日起至2012年3月21日止分批归还了租赁原告舒某某的钢管11506m、扣件5118个、托撑962个,剩余钢管1596m、扣件15192个、托撑38个,至今未归还。
【裁判结果】
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4日作出(2013)永民初字第851号民事判决:一、由被告广安恒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舒某某租金90579.2元、租赁物赔偿款139404元,合计229983.2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其中租金90578.4元,从2011年9月10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租赁物赔偿款139404元,从2012年3月22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之日履行;二、驳回原告舒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684元,由被告广安恒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一审宣判后,原告舒某某不服,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8日作出(2014)昭中民三终字第4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原告舒某某与被告广安恒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表温善忠确立的租赁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广安恒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授权温善忠代表公司处理与工程有关的一切事务,温善忠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当由被告广安恒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广安恒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原告舒某某的钢管11506m、扣件5118个、托撑962个,从2011年8月10日起分段计算至2012年3月21日最后一次归还租赁物止的租金为90579.20元。对原告舒某某要求由被告广安恒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租金至2013年11月30日的租金的请求,因被告广安恒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至2012年3月21日止未再归还租赁物,应当按合同约定计算赔偿款,不应再计算租金,对原告舒某某要求被告广安恒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租金的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广安恒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归还租赁原告舒某某的钢管1596m、扣件15192个、托撑38个,按双方合同约定赔偿单价计算为(钢管1596m×20元/m)+(扣件15192/个×7元/个)+(托撑38个×30元/个)=139404元,应当由被告广安恒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予以赔偿。对原告舒某某要求由被告广安恒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违约金的请求,因双方合同约定的逾期给付租金的违约金过高,原告舒某某的此项要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评析】
(一)逾期未归还的租赁物是否还应计算租金、违约金及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舒某某只能主张未归还租赁物的赔偿金,对原告舒某某要求被告广安恒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未归还租赁物的租金、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
(二)关于本案租金和违约金如何计算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本案中,被告广安恒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原告舒某某的钢管11506m、扣件5118个、托撑962个,从2011年8月10日起分段计算至2012年3月21日最后一次归还租赁物止,应按双方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单价,分段计算租金。对被告广安恒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归还租赁原告舒某某的钢管1596m、扣件15192个、托撑38个,按双方合同约定赔偿单价计算赔偿金。根据原告舒某某与贵州普华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约定:租金每月10日之内给付,承租方不按时交纳租金,应向出租方每日偿付违约期租金5%的违约金。该条款一方面约定了租金的支付时间,即每月10日之内给付;另一方面约定了不按时支付租金,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即每日偿付违约期租金5%的违约金。因此,租金与违约金是不同性质的两种给付义务。租金是因租赁行为而产生,而违约金则是因违约行为而产生,两者并不矛盾。被告广安恒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既然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从《合同法》所规定违约金的立法本意看违约金的惩罚性是建立在弥补损失的基础上的。从本案来看,原告舒某某的损失应当是相应的利息损失,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即(租金+赔偿金)×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原告舒某某的损失,较为恰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