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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指控犯罪证据不足 法院裁定准予撤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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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周蒲丰  发布时间:2016-05-30 09:49:58 打印 字号: | |

裁判要旨】公诉机关提起公诉的案件,经法院开庭审理后,未宣告判决前,检察院以“证据不足”为由撤回起诉,法院应准予撤诉。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的民事诉讼,法院在组织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应驳回起诉,并告知原告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案件索引

一审:(2016)云0625刑初16号(2016418日)。

二审:(2016)云06刑终136号(201653日)。

案情】公诉机关指控:被害人黄某与被告人王某某前夫黄金某之父黄升某系同胞兄弟,黄某与黄升某因宅基地产生过纠纷,后诉诸法庭解决,但存有怨气。20131017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其前夫黄金某驾车从某小学下行,驶至与环城路交叉路口处,与黄某及其妻子管某相遇,黄某与王某某发生口角,后两人相互抓打,致黄某左眼受伤,王某某头部受伤。经鉴定,黄某此次损伤为轻伤,王某某此次损伤为轻微伤。

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之间量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诉称,其左眼被黄金某用刀刺伤,王某某用活动扳手打击头部,受伤后到医院治疗,共用去医药费9266.87元。现左眼失明,经鉴定左眼损伤为轻伤,构成八级伤残,要求二被告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87502.87元。

审判】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害人黄某左眼的伤系被告人王某某所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要求被告人王某某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经法院调解不能达成协议。本案在法院未作出判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不能达成协议时,公诉机关要求撤回起诉,一审法院裁定:

一、准许检察院撤诉。

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的起诉。

一审法院作出裁定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以“其被打有人证物证,一审法院准予公诉机关撤诉的裁定放纵了凶手,对其不公正”为由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不准予检察院撤诉”。

二审审理后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评析】本案一审裁定是否正确,不仅表现在是否准许公诉机关撤诉问题上,同时表现在如何处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请求上。对此,需弄清三个问题:一、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是否存在“证据不足”问题;二、准许检察机关撤诉是否有法律依据;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起诉是否合法。现根据本案实际,结合法律规定评析如下。

一、关于“公诉机关的指控是否存在‘证据不足’”问题。我们通常所说的“指控犯罪证据不足”,是指据以定罪的证据有一部分,但不足以证明被告一定犯了罪。在本案中,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黄某与王某某发生口角,后两人相互抓打,致黄某左眼受伤”的事实,但未提供黄某受伤是谁的行为所致的证据。由于无证据证明“黄某左眼伤”是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所致的证据,就不能认定王某某有罪。因此,一审法院审理认定公诉机关的指控存在“证据不足”问题,属客观存在。

    二、关于“准许检察机关撤诉是否有法律依据”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 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撤回起诉的理由,作出是否准许的裁定。”检察院在撤回起诉时,是在法院未宣告判决之时,且检察院的撤诉理由是“证据不足”,检察院的撤诉时间、撤诉理由都在法院“准许”撤诉的规定之内。因此,一审法院作出“准予检察院撤诉”的裁定,符合该司法解释。
    三、关于“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起诉是否合法”问题。一审法院在审理中,已组织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与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就赔偿问题进行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很大,达不成协议。对此,法院应如何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有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准许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的公诉案件,对已经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可以进行调解;不宜调解或者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告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该案的刑事部分,是“人民法院准许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的公诉案件”,该案的民事部分,法院已进行调解,但双方“不能达成协议”。在此情况下,法院裁定“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的起诉”,并在裁定书中明确告知原告人“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因此法院“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本案启示】本案从裁定结果看,是一个因公诉机关指控犯罪证据不足而被法院裁定“准予撤诉”的案件,是一个程序性问题,而实质上反映出的是一个执法理念问题,是能否坚持“疑罪从无”的原则性问题。本案在审判的初期、中期,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犯有“故意伤害罪”,法院认为现有可采信的证据,只有证明“黄某与王某某发生口角,后两人相互抓打,致黄某左眼受伤”的证据,但缺乏黄某受伤是谁的行为所致的证据。在这种情况下,认定被告王某某犯罪就成为一种“疑问”。而对这种无证据证明“黄某左眼伤”是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所致的“疑罪”,在过去的裁判理念上,有“疑罪从轻”的做法。实践证明,这种做法是不正确的,会形成“错判”。

本案给我们的启示是:司法机关办案应坚持“疑罪从无”原则;不仅人民法院要坚持“疑罪从无”,检察机关也要坚持“疑罪从无”,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一是不作起诉,二是起诉后自动撤诉。唯如此,才能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使诉讼制度改革取得实效,避免错案。

来源:本站原创
责任编辑:刘应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