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2013年10月31日,原告林某在昭通福鸿汽车销售服务公司以217900元(含增值税31646.15元)购买越野车一辆,落户后于2014年10月27日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善支公司投了机动车损失险(投了附加险抢盗险,未投车辆自燃险),车辆损失险约定保险金额为202118.40元,保险费为2631.43元,保险有效期为2014年10月28日至2015年10月27日。约定保险车辆的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纳了保险费。2015年7月3日,原告林某驾驶该车从水富驶往昭通,当车行至渝昆高速公路K323 150M处时,车辆的车头发生燃烧,造成车辆被烧毁的意外事故。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水富支公司现场查看,该车严重烧毁,已无修复价值。原告林某起诉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善支公司支付车损保险金202118.40元。被告认为,原告的车辆投保情况属实,因原告没有投保机动车自燃险,该事故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不同意赔偿。
【审判】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林某在被告处投了机动车损失险,并依约交纳了保险费,被告收取了保险费,该保险合同已成立生效。被告认为,《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五款规定:“自燃以及不明原因火灾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条款为免责条款,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将该免责条款内容已对原告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的证据,其辩解理由不成立,应当承担原告机动车损失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善支公司赔偿原告林某车辆损失保险金202118.40元。
【评析】车辆损失险是指保险车辆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自然灾害(不包括地震)或意外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本身的损失。在该案中,投保人认为事故车的损失属于保险人的赔偿范围,而保险人则认为“该起事故不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属“免责”范围。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本案中,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是格式条款,应向投保人履行相关的“提示、说明”义务,并举证证明。被告认为《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五款规定:“自燃以及不明原因火灾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条款为免责条款。根据法律规定,保险人除应当就该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外,还应当就该条款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履行明确说明的义务,否则,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保险人在该案中提供的保险单、《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等相关文书上,均没有原告投保人林某的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证据,不能证明保险人将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了提示和说明义务,因此,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判决被告承担机动车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合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