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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型专项作业车驾驶员在施工作业中发生安全事故致他人受伤,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按交强险理赔
——龚某诉某财产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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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胡潇  发布时间:2016-07-22 10:04:07 打印 字号: | |

【案情】原告龚某于2010年从中联重科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处融资租赁车牌号为云A93951的重型专项作业车,登记在他弟弟龚小某名下,并挂靠在誉诚吊装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经营。2012629,A93951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一年。20121123日,原告龚某雇用的驾驶员陈某在一加工厂内驾驶该重型专项作业车调运物件作业时,因操作失误,将在一旁工作的民工舒某挤压致伤,造成舒某右股骨下端粉碎性骨折、右侧髂骨粉碎性骨折等。舒某受伤后,原告龚某为舒某支付了急救费3380元、医疗费147732.17元,后一次性赔偿了舒某120000元,共计271112.17元。

原告龚某认为,云A93951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处投保,他是投保人。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后,他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拒绝履行保险理赔义务。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122000元。

被告某财保公司辩称,原告龚某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不是适格的原告。因云A93951重型专项作业车的投保人是龚小某,龚某不是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也不是受害人,原告龚某没有资格要求其公司赔偿。舒某不是因云A93951重型专项作业车发生交通事故伤,而是在施工作业中发生安全事故受伤,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龚某的起诉。

【争议焦点】1、龚某是否是本案适格的原告?2、财保公司是否有向原告龚某支付保险金的义务?

【判决结果】一、由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给付原告龚某保险金12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履行。二、驳回原告龚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投保交强险的车辆范围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道路上行驶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第四十三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交通事故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本案中,重型专项作业车作为机动车的一种,属于该条例要求投保交强险的范围。原告龚某属云A93951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实际所有人,在被告某财保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当享有保险利益,属适格的原告。

从交强险设立的目的来看,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特种车根据其车种特点,其作业状态为常态,而行驶状态为非常态,因此更多的事故发生在该类特种车辆作业中,故本案中被保险车辆造成案外人舒某伤残的事故属于交强险赔偿的范围。因此,被告某财保公司拒绝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因原告龚某已赔偿了舒某相应的经济损失,故应由被告某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龚某保险金12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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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刘应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