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要旨:
行政机关在征收过程中对财物的登记行为并发放给第三人的行为,不属于行政机关依职权作出的确权行为,不属于行政争议范畴。
基本案情:
起诉人兼诉讼代表人陈世清,男,住水富市向家坝镇。
起诉人兼诉讼代表人陈兴永,男,住水富市云富街道办事处。
起诉人兼诉讼代表人郑国松,男,住水富市向家坝镇。
起诉人李凤贵,男,住水富市向家坝镇。
起诉人韦吉诊,女,住水富市向家坝镇。
起诉人李云秀,女,住绥江县新滩镇。
起诉人郑国康,男,住水富市向家坝镇。
起诉人郑国安,男,住水富市向家坝镇。
起诉人郑国相,男,住水富市向家坝镇高滩村新余社1号。
起诉人陈基文,男,住水富市向家坝镇新安村九龙一社19号。
起诉人刘万荣,男,住水富市向家坝镇临江东路3号。
共同委托代理人邓屹谷(特别授权),云南金杉律师事务所律师。
陈世清等十一人诉称:1982年,郑国安等人创建了水富县安富区建筑队;1985年,升级为水富县安富区建筑工程公司。起诉人共同投工、投劳、投资等方式在水富市向家坝镇“中嘴”修建了安富建筑公司的办公住宿楼、预制场、仓库、公路等设施。公司在1992年歇业,歇业时留下李云秀、陈基文两位员工看管公司的办公住宿楼等财产。2016年9月扩建水富港,水富县人民政府作出了征收“中嘴”片区的决定,征收工作由被告水富市云富街道办事处具体实施。征收时除李云秀、陈基文外其他九位员工均不知晓的情况下,不顾起诉人在公示期提出的异议,错误的将属于起诉人的财产登记在第三人水富县向家坝建筑公司的名下,并将相应补偿款2555781.86元(复查数据为2570611元)兑现给第三人。所涉征收财产系起诉人共同创建的财产,未变更给任何人,也未并入任何企业,物权属于起诉人。被告水富市云富街道办事处将原水富县安富区建筑公司办公楼等征收安置补偿费用补偿给第三人水富县向家坝建筑公司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故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1、依法撤销被告水富市云富街道办事处将起诉人共同共有的征收补偿费补偿给第三人水富县向家坝建筑公司的行政行为;2、判决将原水富县安富区建筑工程公司办公楼等征收安置补偿费用补偿给起诉人;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裁判结果:
永善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水富市云富街道办事处在征收过程中登记征收财物并发放给第三人的行为,不属于行政机关依职权作出的确权行为;水富市云富街道办事处按登记的情况将相应的补偿费用补偿给第三人水富县向家坝建筑公司,起诉人认为该款应属于起诉人共同共有,可直接向第三人主张,本纠纷不属行政争议范畴;故起诉人陈世清等十一人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于2019年3月4日作出(2019)云0625行初56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对陈世清等十一人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陈世清等十一人不服提起上诉。
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水富市云富街道办事处登记第三人财物的行为,不属于行政机关依职权作出的确权行为;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按照登记的情况向第三人水富县向家坝建筑公司发放的补偿费用应属于上诉人共同共有,可直接向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权利。本纠纷不属行政争议范畴;故起诉人陈世清等十一人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故上诉人的上诉理同不能成立,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19年6月27日作出(2019)云06行终84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评析:
本案的核心是起诉人陈世清等人的起诉是否属于行政诉讼的受理的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条规定,为保证人民法院公正、及时审理行政案件,解决行政争议,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本条明确了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目的,解决的是行政争议。起诉权是法律赋予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一项重要诉讼权利。对于起诉权,包括法院在内的任何国家机关都应予尊重和保障。同时,起诉权的行使也要符合一定的条件,以便将那些不必通过诉讼或者通过诉讼无法解决的行政争议过滤掉。为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四个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条列举了提起诉讼需要符合的四项条件,对起诉人陈世清等人的起诉基本符合前三个条件,争议的是第四个条件,即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列举规定了12项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事项:(一)对行政拘留、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警告等行政处罚不服的;(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不服的;(三)申请行政许可,行政机关拒绝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许可的其他决定不服的;(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五)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六)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七)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经营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的;(八)认为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九)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十)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的;(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十二)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第二款对可诉范围作了衔接性规定,即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行政案件。第十三条列举了4项不能提起行政诉讼的事项:(一)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二)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三)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四)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即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和第十三条规定的4项情形以外的行政争议。
本案中,水富市云富街道办事处登记第三人财物的行为,不属于行政机关依职权作出的确权行为,财物登记行为不产生权属变化,产生的争议,不是行政争议。不是行政争议就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受案范围,即起诉人陈世清等人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故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不予立案;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符合法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