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诉辩主张
原告周某诉称,2021年11月19日15时20分许,被告许某驾驶浙G26F99小型普通客车,在永善县马楠乡兴隆村兴隆街上路段,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行驶碾着原告,造成原告受伤。永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针对此次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永善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6天。原告受伤后,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被告许某驾驶车辆在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双方对原告产生的医疗费等赔偿费用未能协商一致,特诉请判令被告许某赔偿其医疗费2106.84元、护理费9520元(56天×170元/天)、误工费24820元(170元/天×14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56天×100元/天)、营养费2800元(56天×50元/天),以上共计44846.84元;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发后公司已垫付医药费1万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已年满59周岁,丧失劳动能力,不予认可。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认为应当扣除25%的非医保费用。对于诉讼费,认为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应由公司进行承担。
被告许某辩称,对本案案件事实及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驾驶车辆在某某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包括诉讼费在内的相关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要求退还垫付费用1500元。
二、案件焦点
1.原告周某主张的误工费是否应得到支持;2.医药费中是否应该扣除25%的非医保费用;3.诉讼费应该由谁承担。
三、案件事实
永善法院审理查明:2021年11月19日,被告许某驾驶浙G26F99小型普通客车行驶在永善县马楠乡兴隆村兴隆街上路段,因未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行驶碾着原告周某,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永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针对此次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周某不负事故责任。2021年11月20日,原告到永善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22年1月15日出院,共计住院56天,原告支付医疗费12106.84元,被告许某支付救护车费用1500元。经诊断为:趾骨骨折、跖趾关节脱位、右开放性足损伤。出院医嘱载明:出院建议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定期复查,不适随诊。
另查明,原告周某丈夫张某已去世,其子张某某(2003年4月4日出生)现就读永善县第一中学。
还查明,被告许某驾驶的浙G26F99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2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垫付医药费10000元。
四、裁判理由
结合本院认定的事实,针对本案双方所争议的问题,本院作如下评析:
1. 关于原告周某主张的误工费是否应得到支持的问题。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周某已满59周岁,丧失劳动能力,但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周某已丧失劳动能力。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由此可知,误工费的计算主要从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两个方面来考虑,并没有从年龄上进行限制。本案中,原告周某提交的村委会证明能够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仍在从事劳务且承担着抚育子女的职责,事发时原告虽已年满59周岁,但法律并未规定59周岁即丧失劳动能力,不再从事劳动、创造社会价值、获取劳动报酬,结合本案当事人特殊家庭环境而言,支持原告误工费不仅符合地方客观实际,还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相适宜。
2. 关于医药费中是否应扣除25%的非医保费用的问题。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辩称,按照双方保险合同约定,原告周某医疗费应扣除25%的非医保用药,因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已对免责条款中哪些属于超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费用作出了明确说明,同时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案涉非医保用药在医保范围内存在着同类用药的合理替换方案且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故对其要求扣除25%的非医保费用的辩称,不予采纳。
3. 关于诉讼费应由谁承担的问题。被告许某主张诉讼费应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承担的辩称,因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该费用由直接侵权人即被告许某承担更为适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扣除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已向原告周某垫付的10000元外,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周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44840.78元,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二、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返还被告许某垫付医疗费1500元,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1元,由被告许某负担。
五、法官说法
本案所涉问题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庭审常见争议焦点,除了诉讼费由直接侵权人承担在司法实践中已成定局之外,其余两个问题的裁判观点却存有差别,尤其受害人系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老人时,是否支持误工费问题,司法实践中存在着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已逾法定退休年龄(男,60周岁;女,55周岁),受害人即丧失劳动能力,不能主张误工费。第二种观点认为,达到退休年龄与否同丧失劳动能力之间不存在着必然关联,且误工费应严格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而确定,需结合案件的具体实际,作出较为适宜的裁判。
古有老人七十仍沽酒,千壶百瓮花门口现象,今有七十仍劳作育后人情景,现实生活中很多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老人仍然从事劳动、创造社会价值、获取劳动报酬,如果不幸发生侵权事故,尤其是机动车交通事故时,却被保险公司以年逾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一律不支持赔偿误工费,不仅与客观实际不符,还与最高人民法院鼓励低龄化老年人继续发挥作用的要求不相吻合。反之,一定程度上,根据具体案情结合地方实际酌情支持误工费,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